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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城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秀花诉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冯志刚、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城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长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志刚,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秀花诉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设公司)、冯志刚、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花,被告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宏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花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冯志刚在承建被告宏昌物流公司的临街楼工程时,租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由被告宏昌物流公司予以担保。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冯志刚既不给付原告租赁费,又不返还租赁物,被告宏昌物流公司也不履行其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冯志刚给付原告2013年1月31日前的租赁费223974元;二、判令二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冯志刚给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16183.12元;三、判令二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冯志刚给付原告2013年6月30日前的违约金60039.28元;四、判令二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冯志刚返还原告扣件3549个,钢管858.5米、顶丝123根、龙门架2套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龙门架每套每日租金35元);五、判令被告宏昌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及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冯志刚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对原告所主张的欠租赁物及租赁费数额没有异议,我应该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但因施工期间停工一段时间,我支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外,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租赁费,等工程竣工后,我保证全部付清原告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至于违约金,我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我承包的该项工程确实没有挣到钱,无力再支付违约金,因此希望原告能在违约金方面作出让步。被告振兴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宏昌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振兴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宏昌物流公司六栋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冯志刚。2011年10月24日,被告冯志刚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田秀花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振兴建设公司租赁原告田秀花钢管、管扣等设备。租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振兴建设公司)归还清租赁物、结清租赁费之日止。被告宏昌物流公司在该合同中“承租方担保单位/人”一栏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结算办法为: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甲方(田秀花)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乙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乙方继续租用,如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由乙方按约定价100%赔偿。合同第六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乙方还清租赁物、结清租赁费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冯志刚提供钢管、管扣等租赁物。被告冯志刚分两次共给付原告押金8万元,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2013年1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冯志刚共欠原告扣件3549个,钢管858.5米、顶丝123根、龙门架1套,欠租赁费223974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冯志刚又租用原告龙门架1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被告冯志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6183.12元。原告主张按2013年6月30日所欠租金总额240157.12元的5%计算违约金,即应为60039.28元,被告冯志刚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发货通知单、对账清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冯志刚以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田秀花签订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振兴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宏昌物流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冯志刚,被告冯志刚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田秀花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实际使用原告的租赁设备后,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返还原告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和冯志刚支付下欠租赁费及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下欠租赁费的数额以双方对账并一致认可的数额为准,即2013年1月31日对账之前为223974元,20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为16183.12元,共计为240157.12元。被告冯志刚已支付给原告的押金8万元,在履行时可以折抵相应数额的租赁费。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和冯志刚欠原告租赁物为:扣件3549个,钢管858.5米、顶丝123根、龙门架2套。原告按2013年6月30日的欠款总额240157.12元计算违约金数额为60039.28元,其计算方法有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223974元,故2013年1月31日至6月30日的违约金应为55993.5元(223974元×5%×5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承租方提供担保,如承租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承租方还清租赁物、结清租赁费止。故被告宏昌物流公司作为承租方振兴建设公司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昌物流公司对被告振兴建设公司和冯志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冯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田秀花扣件3549个,钢管858.5米、顶丝123根、龙门架2套,并支付原告上述租赁物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龙门架每套日租金35元);二、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冯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田秀花租赁费240157.12元及违约金55993.5元(被告冯志刚已支付给原告的押金8万元,在履行时可以折抵相应数额的租赁费);三、被告河南省宏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由原告田秀花负担30元,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冯志刚负担2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