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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谢建国与李金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国,李金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21号原告谢建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李小兴、陈洪波,分别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李金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谢建国诉被告李金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55.59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5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0655.5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户东莞市万江广弘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广弘厂)的经营者。双方存在交易往来,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向被告供货。后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被告经营的广弘厂尚欠原告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货款共计9655.59元,被告在审核处签名。原告主张对账后原告又于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分六次向广弘厂供货,货款共计4480.8元。原告主张只需被告支付1000元,多出的货款部分原告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广弘厂尚欠货款10655.59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广弘厂的经营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货款10655.59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5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尚欠货款10655.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3月28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建国支付货款10655.59元及利息(以10655.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奕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