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甬奉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明知其父亲黄光明(另案处理)在贩卖毒品,仍在黄光明安排下,将1小包冰毒送至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路联兴胶袋厂与日升木业公司之间路段交给周某。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在贩卖毒品,仍在他人的安排下,将1小包冰毒送至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路王家汇村附近交给周某。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节贩毒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周某、丁某的证言,同案人黄光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黄某第二节贩卖毒品的事实,黄某在侦查机关有连续、稳定的多次供述证实,与购毒人员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能相互吻合,且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查询记录及证人丁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佐证,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黄某否认相关犯罪事实,与在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