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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0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中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任精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中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任精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971号原告淮安市中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任精明。原告淮安市中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与被告任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淮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精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盈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厨具,付清全款,被告供货后,原告发现部分厨具不符合使用条件,经协商,被告拿回不符合条件厨具,并出具欠条一份,共计46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搪,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650元、偿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精明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欠条是向姚晓东个人出具;被告主体也不适格,欠条是“金明厨具”出具,并非被告出具,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金明炉具总汇”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相反,原告尚有56740元货物没有提取;该欠条上款项实际上是给姚晓东个人的回扣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中盈公司委派公司职员姚晓东、洪啸玮负责宿迁市宿城区郑楼初级中学和中心小学食堂的厨房设备及热水锅炉采购事宜;同日任精明以“金明炉具总汇”名义与中盈公司职员姚晓东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货价10万元,交货地点为宿迁市宿城区郑楼乡中学。合同签订后,中盈公司支付价款,接受货物,后有货物退回,任精明并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中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姚老板人民币肆仟陆佰伍拾元正。《金明厨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明、收据、收条、欠条、2012年8月27日货物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郑楼实验学校厨房设备清单价目表两份及被告举证的订货合同、货物清单、提货清单、营业执照一份以及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在卷佐证。被告抗辩称欠条上款项系给姚晓东个人的回扣,其并无证据证明;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中盈公司委托姚晓东负责采购厨具事宜,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中盈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关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抗辩称其行为系代表“金明炉具总汇”,但经调查,并无字号为“金明炉具总汇”的个体工商户,故仍应由被告任精明承担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6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中盈公司与被告任精明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中盈公司退回部分货物,任精明向其出具了欠条,理当依欠条载明事项给付中盈公司4560元,故对中盈公司要求任精明给付欠款46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淮安市中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款46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任精明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洪淮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爱丽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