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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林小清、陈毓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张振华,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连发,仙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小清,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毓妹,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木发,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振华与被告林小清、陈毓妹、苏木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金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连发、被告苏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清、陈毓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小清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0天,被告苏木发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林小清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小清、陈毓妹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苏木发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小清、陈毓妹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被告苏木发辩称,我从借款之日起只担保30天,原告并没有要求我继续担保,因此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书证《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林小清因经营需要,今向张振华借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到公历2011年8月24日一次性全部还清。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苏木发,借款人:林小清,2011年7月24日”。被告林小清、陈毓妹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证明》各一张,《借条》经被告苏木发质证无异议,以及原告和被告苏木发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林小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林小清,林小清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因债务发生在林小清与陈毓妹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毓妹对本案债务性质未提异议,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毓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林小清、陈毓妹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给予确认。由于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苏木发主张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人苏木发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木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林小清与陈毓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清、陈毓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振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苏木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小清、陈毓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小清、陈毓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健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