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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强诉被告郭民安、张海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强,郭民安,张海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赵晓强,男,生于1970年5月18日,住永年县。被告:郭民安,男,生于1968年11月29日,住永年县。被告:张海春,男,生于1955年7月4日,住永年县。原告赵晓强诉被告郭民安、张海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如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强及被告郭民安、张海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开始,我在被告承包的永年县幸福公寓7号、8号楼,从事打地暖地面及7号楼粉刷外墙涂料工作,完工后,被告共欠我施工费用67,800元,并于2013年1月13日会计张海春为我出具了欠据,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施工费67,8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民安辩称,我共欠原告外墙涂料的工料款48,800元,分三次已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28,800元。原告手中的收据是我让会计张海春给原告出具的,其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承担,与张海春没有关系。被告张海春辩称,我是郭民安雇佣的会计,原告在郭民安的工地施工,也不是我介绍来的。原告手中的收据是郭民安让我给原告写的,一切债务由郭民安负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1月13日被告张海春向原告书写的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到赵晓强施工费1、地暖护层39000,已付15000,下欠24,000元;2、7号外涂48800,已付5000,累计下欠67,800元。幸福公寓小区经理郭民安,大写陆万柒千捌佰元,填票人张海春。”被告郭民安的质证意见为:此条我的会计张海春写的,在2013年1月13日钱,原告分3次共支取20,000元外墙涂料款。收据中的地暖护层39,000元情况是这样的,原告在给祁建平干活时,我怕祁建平给不了原告施工费,所以,我让会计张海春写了39,000元由我负责偿还祁建平所欠原告款项的收据。被告张海春质证意见为: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据是我手写的,截止到2013年1月13日累计尚欠原告施工费67,800元。此债务应由郭民安负责偿还。原告的反驳意见为:在2013年1月13日前分2次共支取被告郭民安地暖护层款15,000元,支取涂料款5,000元。我不认识被告郭民安所说的祁建平这个人。被告郭民安、张海春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被告郭民安在永年县幸福公寓小区施工时,原告承揽了被告郭民安部分楼房的地暖护层及外墙涂料工程。2013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民安尚欠原告工程款67,800元,被告郭民安指使其会计即被告张海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到赵晓强施工费1、地暖护层39000,已付15000,下欠24,000元;2、7号外涂48800,已付5000,累计下欠67,800元。幸福公寓小区经理郭民安,大写陆万柒千捌佰元,填票人张海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民安未能偿付欠款,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郭民安的要求完成了被告郭民安施工工地的部分楼房地暖护层、外墙涂料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交付了劳动成果后,被告郭民安让其会计被告张海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理应及时偿清欠款,后久拖不付,酿成诉讼,属被告郭民安违约,应由被告郭民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海春系被告郭民安的雇佣人员,其行为应由被告郭民安担责。被告张海春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民安的辩解,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民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强工程款67,800元。二、驳回原告赵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财产保全费698元,均由被告郭民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如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