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立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立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谭镇一环北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周朝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上诉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2013)隆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第八条规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是错误的。特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李军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对合同纠纷的处理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没有对具体的仲裁机构进行选定,应视为其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因仲裁条款或者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原审法院在其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以租赁物使用地(即隆回县万和大道)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文革审 判 员 刘见平审 判 员 黄测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