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执行周╳╳等授信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兴业县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xx,魏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玉中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梧州市。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兴业县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法定代表人:魏x,董事长。被执行人:周xx,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魏x。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执行人兴业县xx建筑有限公司、周xx、魏x银行授信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梧仲裁字第29号裁决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民事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兴业县石南镇石鼓塘324线东侧、面积为3394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兴国用(2010)第010062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产权证号为兴业县房权证(2011)字第XF0070**号】属被执行人兴业县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且为本案的抵押担保物。为保障本案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属被执行人兴业县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业县石南镇石鼓塘324线东侧、面积为33940.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兴国用(2010)第010062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产权证号为兴业县房权证(2011)字第XF0070**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兴业县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和毁损。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上述所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坚审判员 蒋荣全审判员 梁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