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梁惠贤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惠贤,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新昌县南明街道刘家台门*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惠贤犯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梁惠贤及其辩护人冯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份,被告人梁惠贤伙同他人在上海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购得一份面额为500万元的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月20日,被告人梁惠贤与陈某联系,称其欲以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抵押借款400万元,请他物色出借人,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陈某随即联系方某物色出借人。当晚,经方某、陈某介绍,被告人梁惠贤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渡大酒店以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用上述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向宁波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要求暂借人民币400万元。许某信以为真,次日中午通过宁波网上银行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梁惠贤指定的宁波市科技园区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的账号内。双方约定剩下的人民币200万元待银行对该份承兑汇票验证之后再汇款。同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梁惠贤支付给方某、陈某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梁惠贤承诺余下的好处费待许某汇齐400万元后即予以兑现。同月21日下午,许某在银行工作人员处获悉该份承兑汇票存在诸多疑点,即赶往宁波找到被告人梁惠贤及方某、陈某,要求返还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梁惠贤退还给许某人民币150万元,并承诺余款50万元在同月28日归还。但被告人梁惠贤将余款分数次支取,供自己挥霍并关闭通讯工具逃离。2.2010年11月19日,经郭某介绍,被告人梁惠贤在宁波市海曙区灵桥旁一茶室内,以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为由,采用伪造的假房产证作抵押的手段,向郑某骗取借款人民币10万元。在其公司破产后,被告人梁惠贤改变联系方式进行逃避。被告人梁惠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惠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方某、郭某的证言、控告状、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伪造的房产权证、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对账单、交易明细查询、宁波市鄞州区姜山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收条、借条、借款协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惠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惠贤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梁惠贤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惠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冯剑锋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梁惠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惠贤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惠贤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惠贤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梁惠贤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