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皇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李志民、高文叶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志民,高文叶,史明江,侯昌芬,侯昌松,刘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商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霞。被告李志民。被告高文叶。被告史明江。被告侯昌芬。被告侯昌松。被告刘玉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志民、高文叶、史明江、侯昌芬、侯昌松、刘玉美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民、高文叶、史明江、侯昌芬、侯昌松、刘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志民、高文叶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于2012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志民、高文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302.12元(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未予偿还,保证人被告史明江、侯昌芬、侯昌松、刘玉美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302.12元(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后另计,利随本清),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民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高文叶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史明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侯昌芬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侯昌松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玉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志民、高文叶、史明江、侯昌芬、侯昌松、刘玉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志民、高文叶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民、高文叶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民、高文叶、史明江、侯昌芬、侯昌松、刘玉美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志民、高文叶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志民、高文叶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民、高文叶承担自2013年6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明江、侯昌芬、侯昌松、刘玉美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民、高文叶追偿。原告当庭放弃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志民、高文叶、史明江、侯昌芬、侯昌松、刘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民、高文叶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8302.12元,共计58302.12元,以及自2013年6月28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李志民、高文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史明江、侯昌芬、侯昌松、刘玉美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明江、侯昌芬、侯昌松、刘玉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民、高文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李志民、高文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樯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全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