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关健与王浩、张璐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健,王浩,张璐琢,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27号原告关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汉族。被告张璐琢,男,汉族。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天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男,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国红,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健诉被告王志刚、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以下简称“护卫中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健、被告王志刚、被告护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18时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76号,被告王志刚驾驶辽O×××××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辽A×××××小型车相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一大队查勘认定王志刚驾驶辽O×××××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驾驶的辽A×××××小型车辆损坏。事发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与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车辆所在单位共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刚辩称:我是肇事司机,我为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工作,当时在开车运钞。被告护卫中心辩称:我们是沈阳市公安局保安管理支队(处)下属企业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当时肇事司机在我单位工作,在运钞过程中出事了,我单位以沈阳市公安局保安管理处的名义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20万,我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现场查勘定损员已对双方车辆进行拍照,当时原、被告都在现场,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核定为1,430元,故我公司仅同意赔偿1,430元,对于原告扩大损失而主张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8时,被告王志刚驾驶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所有的辽O×××××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76号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系沈阳市公安局保安管理支队下属企业。被告王志刚肇事时系职务行为。原告为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9,000元。另查明,辽O×××××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护卫中心,该中心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单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单中规定,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志刚肇事时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护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志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原告关健在事故发生时非受损车辆所有权人,但系该车辆实际占有人,且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系由其支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健财产损失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融护卫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