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1970年10月13日出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常青路98弄87号605室。��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姚亚荣从淘宝网上购入盗版电子游戏光碟后,在本市海曙区迎凤街118号其经营的“宁波市海曙区华云电玩店”内销售,或附送给在其店中购买游戏设备的消费者,从中获利。2013年5月22日民警在该店当场查获《injustice》等电子出版物共计1212张,均属于非法出版物。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云的证言、宁波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材料、鉴定委托书、出版物鉴定受理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录像制品及其他作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法出版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共计1212张(暂扣于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 旦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