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立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美玲、深圳桑达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桑达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桑达科技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848828-3。法定代表人:张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银丽,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兴军,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立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三区龙辉工业园第*幢。组织机构代码:68038003-4。法定代表人:杨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于义,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同科,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玲,女,汉族,1955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号*幢***室。身份证号码:3201131955********。委托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桑达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立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扬公司)、陈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9日至11月2日,鑫立扬公司与桑达百利公司员工杜某签订了20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鑫立扬公司系供方,深圳远望数码商城恒利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利电子)系需方。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手机配件等货物。货物送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大磡村工业二路3号2号厂房5楼。需方联系人为杜某,需方收货人为王某某、黄某。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上述20份合同款项共计256744.88元。合同签订后,鑫立扬公司依约向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送货,王某某、黄某等人收货后,在鑫立扬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鑫立扬公司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2011年5月至11月),用以证实桑达百利公司拖欠鑫立扬公司货款的事实。桑达百利公司、陈美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鑫立扬公司提供了送货单,用以证实鑫立扬公司已依约履行送货义务。该送货单的客户名称为“恒利电子”。王某某、黄某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桑达百利公司、陈美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鑫立扬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用以证实桑达百利公司与鑫立扬公司一直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开展业务往来。根据邮件显示:杜某使用××@×××××××××××.cn的邮箱与鑫立扬公司进行业务联系,邮件末尾注明系桑达百利公司,厂址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大磡村工业二路3号。桑达百利公司、陈美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恒利电子系个体(个人经营),陈美玲系其负责人。恒利电子于2011年3月14日因歇业注销。再查,根据深圳市社保缴交明细表显示,杜某、王某某均系桑达百利公司员工。鑫立扬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桑达百利公司、陈美玲共同支付鑫立扬公司货款345473.32元;2、桑达百利公司、陈美玲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鑫立扬公司与陈美玲、桑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显示的买受人虽均系恒利电子,但与鑫立扬公司签订合同的杜某、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王某某均系桑达百利公司员工。此外,根据鑫立扬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杜某与鑫立扬公司开展业务联系时,均以桑达百利公司名义进行,且邮件显示的桑达公司厂址与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实鑫立扬公司与桑达百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的具体金额,根据20份购销合同显示,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合同价款共计256744.88元,故桑达百利公司应向鑫立扬公司偿付上述款项。鑫立扬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为依据,主张货款金额为345473.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恒利电子于2011年3月14日注销,除购销合同、送货单上注明的信息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恒利电子与鑫立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鑫立扬公司要求陈美玲共同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桑达百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立扬公司支付款项256744.88元;二、驳回鑫立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桑达百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桑达百利公司负担4817元,由鑫立扬公司负担1665元。上诉人桑达百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立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立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鑫立扬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主体不适格。与鑫立扬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不是桑达百利公司,而是陈美玲为负责人的恒利电子,桑达百利公司与鑫立扬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桑达百利公司与鑫立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立扬公司有意隐瞒案件事实,对与其有真正合作关系的恒利电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反而恶意诉讼,在法庭中所阐述的事实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同时,鑫立扬公司与恒利电子之间一直有买卖、结算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查核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依据证据不足。1、至原审辩论前,鑫立扬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由桑达百利公司与鑫立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交任何双方交付货物的证据,也没有双方结算的事实依据;2、鑫立扬公司所提交的一些单据均为证明其与恒利电子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的证据,并且交付行为也是与恒利电子发生的,此证据足以确认鑫立扬公司与陈美玲、恒利电子之间的关系;3、鑫立扬公司与恒利电子的结算证据是案件的关键,但是,原审法院未要求鑫立扬公司提交结算证据;4、原审法院简单凭借地址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5、鑫立扬公司的送货单以及其主张的金额345473.32元,没有结算依据,全部结算均是与恒利电子进行的,与桑达百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而原审法院简单认定的合同价款共计256744.88元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凭借其他案件未生效判决直接做出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鑫立扬公司答辩称:鑫立扬公司与桑达百利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桑达百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上诉人陈美玲答辩称:鑫立扬公司与陈美玲没有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桑达百利公司上诉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鑫立扬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人除原审法院查明的王某某、黄某外,还有邓某某、黄某某。二、本院审理上诉人桑达百利公司和被上诉人深圳市键键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案号为(20××)深中法×终字第××××号,本院已作出二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一审中,桑达百利公司确认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大磡村工业二路3号2号系其工厂所在地。本院在该案二审中查明,在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桑达百利公司为黄某、邓某某、黄某某购买了社保。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桑达百利公司是否与鑫立扬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否支付相应货款。鑫立扬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送货单,但桑达百利公司以送货单上的客户为恒利电子为由否认其与鑫立扬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恒利电子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本院认为,首先,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送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大磡村工业二路3号2号,即桑达百利公司在(20××)深中法×终字第××××号案件中自认的其工厂所在地;其次,合同签订人杜某是桑达百利公司员工;再次,在实际履行中,鑫立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送货,货物签收人王某某、黄某、邓某某、黄某某均为桑达百利公司员工;最后,恒利电子于2011年3月14日注销,涉案交易发生在2011年5月至11月,桑达百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恒利电子实际收取了鑫立扬公司交付的货物、恒利电子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因此,本院认为鑫立扬公司关于其将货物交付桑达百利公司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在涉案交易中,与鑫立扬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桑达百利公司,桑达百利公司应承担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桑达百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2.09元,由上诉人深圳桑达百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艳 玲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