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乙,男,1944年8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与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薛家屯村的王某乙甲素有矛盾。2013年4月19日19时许,王某乙甲酒后经过被告人马某乙家南门口时,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经劝解王某乙甲回到家中。后王某乙甲再次来到马某乙家南门口时,马某乙持菜刀将王某乙甲头部砍伤,致其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甲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乙辩称,是王某乙甲将车停在我家门口,先骂我,他下车打我嘴巴子,对于我用菜刀砍伤王某乙甲这事没有异议。辩护人黄国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王某乙甲在案发当晚是酗酒以后故意找被告人马某乙,存在过错;被告人马某乙是一名七十岁、身患多种疾病的老人,被害人王某乙甲在被人劝回家后,又从后门出来,扬言打死老人,被告人马某乙才用割韭菜用的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甲砍伤,是一种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人马某乙属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伤的严重后果,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乙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马某乙的子女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甲,得到被害人王某乙甲的谅解。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马某乙在法定刑以下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乙甲为同村人,相邻居住,双方之间有一定的矛盾。2013年4月19日19时许,王某乙甲酒后驾车经过被告人马某乙家南门口时,二人发生互骂即而互殴,经劝解,王某乙甲回到家中。后王某乙甲再次来找马某乙,在马某乙家南门口再次互骂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持菜刀将王某乙甲头部砍伤,致其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乙甲的伤情为重伤。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乙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甲人民币十九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乙甲对被告人马某乙表示谅解,建议法院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甲的陈述,证实被马某乙用菜刀砍伤的经过。2、证人于某某、金某某、郝某某、王某乙甲、钱某某、葛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王某乙、马某乙的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3、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4、伤情照片及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甲的伤情为重伤。5、接待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6、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