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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甲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施××。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甲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施××归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施××传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3日,被告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甲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施××今向林甲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施××”。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9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梦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