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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重字第25-1号

(1)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公司与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公司,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重字第25-1号原告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长乐公路18.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被告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瑞鹏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张凤臣,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财产保全担保物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吉林省大亮商品混凝土工程公司名下三一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籍。

二、查封担保人袁某某名下三一重型专项作业车车籍。

三、解除对担保人袁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蔚山路4399号新兴红旗嘉私有房屋产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晶华

审 判 员  汪 锋

代理

审判员  乔 木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