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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肈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晚12时许,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在胶州市惜苑路58KM+600M处检查单某某驾驶的鲁XXX9**号重型自卸货车。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XXX2**/鲁RT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胶州市惜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因夜间疲劳打盹驶入路边,先后与正在此处检查车辆的协警员袁某及鲁XXX9**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尾部相撞,致袁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晚12时许,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在胶州市惜苑路58KM+600M处检查单某某驾驶的鲁XXX9**号重型自卸货车。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XXX2**/鲁RT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胶州市惜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因夜间疲劳打盹驶入路边,先后与正在此处检查车辆的协警员袁某及鲁XXX9**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尾部相撞,致袁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胶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袁某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另行补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不计入赔偿款总额内),被害人袁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袁某的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单某某、项某某、周某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偿付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崔坤聚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