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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常青、烟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常青、烟台坤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河山、刁桂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青,烟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坤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河山,刁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常青,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烟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坤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河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河山,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刁桂香,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常青,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坤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张河山、刁桂香、常青爆破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常青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常青称,我不是坤泰公司的股东,亦未出资设立坤泰公司,该事实已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芝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坤泰公司爆破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以我系坤泰公司股东并虚假出资为由将我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扣划我工资帐户款项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立即停止扣划工资并返还至今已扣划的工资款项。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平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坤泰公司爆破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芝执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以坤泰公司股东张河山、刁桂香、常青虚假出资为由,追加张河山、刁桂香、常青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刁桂香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芝执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刁桂香的异议。刁桂香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烟执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刁桂香的复议申请并变更本院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2008)芝执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为“限被执行人张河山在22.5万元范围内、刁桂香在15万元范围内、常青在12.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07)芝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8)芝执字第179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自2011年11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常青在烟台市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帐户中扣划2000元至扣满12万元为止至本院。常青不服,以其不是坤泰公司股东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08)芝执字第179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常青的异议。常青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烟执复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常青的复议申请。2012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常青诉被告坤泰公司、张河山、刁桂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芝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常青不具有被告烟台坤泰商贸有限公司之股东资格;限被告烟台坤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河山、刁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至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烟台坤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该判决于2013年8月2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张河山冒用常青的身份证办理了烟台坤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常青对此并不知晓,常青亦未出资设立烟台坤泰商贸有限公司,常青并非烟台坤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原、被告应立即至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因在之前具有较强公信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常青系烟台坤泰商贸有限公司之股东,故本判决对烟台坤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之前因信任工商登记部门公示登记而与其发生业务关系之相对人并不具有约束力。”2013年3月5日,本院将已扣划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常青的工资28000元给付了申请执行人,2013年1月后已扣划的款项尚未发放。经查,坤泰公司已于2007年1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工商部门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2013)芝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常青不具有坤泰公司之股东资格并限坤泰公司、张河山和刁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至工商部门进行坤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该判决已于2013年8月2日生效。因坤泰公司已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工商部门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常青对此并无过错。“常青不具有坤泰公司之股东资格”的事实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鉴于判决中认定“本判决对坤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之前因信任工商登记部门公示登记而与其发生业务关系之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判决生效前,追加常青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工资款项的行为,并无不当;判决生效后,常青不再是本案被执行人,仍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按月扣划其工资款项的行为不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2013年8月2日常青不再是本案被执行人。二���停止对常青在烟台市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帐户中每月2000元的扣划。三、2013年8月2日后已扣划常青的工资款项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春梅审判员  顾 鸿审判员  汤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