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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春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春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608号原告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3号院。法定代表人张宝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月,男,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春梅,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春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3)第1217号裁决书的内容,理由如下: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被告未予提供导致原告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且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不支付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822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京通劳仲字(2013)第1217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业户籍,2008年5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厨师,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经核实,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1、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4759.52元;2、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827.7元;3、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758.8元;4、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57000元;5、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8367.54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2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至2012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8227.3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2011年4月至2012年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经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21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系农业户籍,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其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保险待遇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在2011年4月至2012年期间原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安排被告休年休假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春梅二〇一一年四月至二〇一二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春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春梅二〇〇八年五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三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莉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新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