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4-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东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某,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7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底由父母包办以换亲的方式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东某乙。原被告婚前互不认识更无基本的了解,全由双方父母包办建立的无任何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使用刀、棍、镢、锨毒打原告,常致原告遍体鳞伤,右手腕曾被打致骨折。十多年来,原告整日在既无夫妻感感情,又在提心吊胆的惊恐状态下艰难地过着非人的生活。被告在经济上限制原告,原告靠亲戚、邻居接济艰难度日。为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日分居生活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东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东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虽然说是换亲,但原被告从1998年开始一下生活了14年,虽然感情一般,但双方相处还可以,因家庭琐事争吵是不可避免的,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份,以换亲的方式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东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东某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引起的,但是如果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妥善处理家务琐事等矛盾,相互交流,相互谦让,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