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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翁立富与邵设清、方宇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立富,邵设清,方宇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翁立富,委托代理人王根法。被告邵设清,被告方宇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良星。原告翁立富为与被告邵设清、方宇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因案件涉及的另一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与之有关,本院于2012年8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因中止诉讼事由消除,本院恢复审理。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立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法、被告方宇红及其与被告邵设清的委托代理人包良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立富诉称,邵设清与方宇红系外甥、娘舅关系。2011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原告看到父亲坐在化粪池边上,过了一会儿,看到被告姐姐方群安回来了,原告父亲翁朝贤和方群安说化粪池最好不要做路中间,换个地方,方群安说左路中间没事的,原告说换个地方做化粪池,费用原告会出的。邵设清外婆金妙如说换个地方不可能的。当日午后,被告邵设清气势汹汹赶到现场,扬言要砌墙,将通道堵死。下午三时许,被告邵设清纠集了二十多人赶到现场。冲突中,被告方宇红拿起小方凳朝原告头部狠砸了一下,原告当时即昏倒在地,被告邵设清见状,手持铁棍朝原告背部、腰部各打了一棍,致使原告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9493.45元。后经赤松派出所出警,被告方才停歇。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82.6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12页、住院病历7页、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经医治,花费了医药费19493.45元、建休两周的事实。3、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未达轻伤,但被人殴打致多处软组织受伤、头部受伤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8页,证明原告花费了交通费560元的事实。5、为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赤松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并依据原告的要求,在庭审中出示了公安机关对金爱如、金秋钱、翁立富(8月29日笔录)、翁立喜(7月19日)、金美娴所作的询问笔录。6、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棉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建化粪池未经村集体同意,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事情的起因在于被告方的事实。7、(2013)金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翁立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8、光盘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致伤原告以及事发现场所建化粪池的事实。被告方辩称,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二被告无关,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被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翁立富的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15日、误工时间45日;住院期间的长春西汀针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计2968元),余基本合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二被告无关,不能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医药费用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等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翁立富8月29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的供述、金爱如询问笔录第四页的陈述、金美娴询问笔录第五页、第六页的陈述以及在(2012)金东民初字第833号案件中出示的公安部门对邵设清所作的询问笔录第四页的陈述,可以证实翁立富被邵设清用铁棍致伤头部,昏倒在地,邵设清用铁棍打在原告身上的事实,该部分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关于原告被谁致伤、如何被致伤的过程,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村长、村会计都是原告方亲戚,证明上也无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退一步说,即使不能挖化粪池,原告也无权利填埋,应由大队处理,原告方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明并无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认为无法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光盘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不予确认。二、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翁立富系金爱如之子,被告邵设清系金妙如外甥、方宇红系金妙如之子。金爱如与金妙如两家前后相邻而居。金妙如家在屋边的通道上修建一化粪池,后被金爱如家人发现,不同意其修建。2011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翁家人经商量,欲自行填埋金妙如家所挖的化粪池。金爱如与丈夫翁朝贤用铁铲将泥土铲入化粪池内,其子翁立喜和翁立富搬石头推入化粪池。方新藏和妻子金妙如发现后,从家里出来阻拦,金妙如去夺翁朝贤的铁铲,在争夺过程中,金妙如掉进化粪池中。方新藏看到后,就将金爱如推入化粪池。后方新藏就去村会议室找村干部。村干部来到现场后,将金爱如、金妙如从化粪池里扶出来,准备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此时,两被告一起赶到了现场,想冲到金爱如家,被村干部拦住。方宇红拿着小板凳从自家后门冲到金爱如家门口,村干部急忙上前阻拦。翁琴从家里拿出摄像机拍摄,被邵设清用铁棍击中头部摔倒在地,金爱如头部也被邵设清击中一棍。翁立富见状,跑回家拿了一把锄头,朝邵设清冲去,与邵设清发生争打,其头部被邵设清用铁棍击中,当即昏倒在地。后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赤松派出所出警劝歇。原告翁立富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去合理医药费16525.45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审理中,经被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翁立富的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15日、误工时间45日;住院期间的长春西汀针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计2968元),余基本合理。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25032.2元:医药费16525.45元、误工费3818.25元(84.85元/日*45日)、营养费688.5元(45.9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另查明,翁立富因本案纠纷致伤方新藏,本院作出(2013)金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翁立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新藏各项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建化粪池一事产生纠纷,继而引发冲突,被告邵设清致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修建化粪池一事产生矛盾,理应寻求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且村委已经同意双方于当晚解决此事,但原告方却欲抢占先机,自行处置、填埋化粪池,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直接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方对此存在过错。被告方在村干部劝歇后赶到现场,并未进行劝阻,而是再次引发双方冲突,被告邵设清以铁棍伤及他人头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因原告户籍是城市居民,其损失可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伤未达伤残标准,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宇红拿过小板凳属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朝原告头部砸过,原告昏倒在地是因邵设清持铁棍击中头部所致,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设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立富各项损失20025.76元(25032.2元*80%)。二、驳回原告翁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120元,合计1404元,由原告翁立富负担850元、被告邵设清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娜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