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安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吴安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崴,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赣钧,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安慰,女,193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安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策成、人民陪审员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崴、李赣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安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安慰于200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安慰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被告租赁该房屋作住宅使用,面积为37.58平方米,每月租金58.03元。现该房屋位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建设红线范围,需征收腾地。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办理止租及腾房手续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拒绝搬迁。综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无条件、按期腾退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腾交现租赁房屋;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安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原属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2003年1月1日,长沙市开福区房屋产权管理局就该诉争房屋与吴安慰办理《房屋租赁情况登记卡》,就诉争房屋的公房租赁情况进行了登记,明确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由吴安慰承租作住宅使用,面积为37.58平方米,每月租金58.03元。2004年2月,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将直管公房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全部移交给了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2月23日将移交事宜登报公告,涉案房屋属于上述房产移交范围。原告正式成立后,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上述直管公房交由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兴资产经营分公司管理经营,后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恒兴资产经营分公司变更为长沙恒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继续受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长沙市开福区的直管公房,与各公房租户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2年3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房屋被列入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需拆迁腾地。原告称其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吴安慰发出《终止租赁关系通知单》,要求被告腾空涉案房屋并交征收指挥部,并告知被告从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租赁关系。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谈话协商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责令被告腾空、交付长沙市开福区*********房屋,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3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限被告吴安慰及其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员立即腾空长沙市开福区*******房屋。裁定生效后,被告吴安慰未按裁定内容腾空房屋。上述事实,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关于移交直管公房的公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情况登记卡》所载,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吴安慰,故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安慰之间成立公房租赁合同关系。因诉争房屋已列入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红线范围,需拆迁腾地,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后,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租赁关系通知单,欲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吴安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客观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安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吴安慰腾空交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吴安慰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吴安慰可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要求原告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安置。被告吴安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安慰于2003年1月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吴安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腾空并交付长沙市开福区*******房屋(已先予执行)。本案受理费10000元,先予执行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由原告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策成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