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557号
原告:黄××。
被告:徐××。
原告黄××与被告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黄××起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徐××因需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6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对被告利息部分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6个月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如约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 沓
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丁波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