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向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周舟出庭支持公诉。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方某某、向某某与汤加彬(批捕在逃)预谋以复制他人电话卡的方式实施短信诈骗。汤加彬从网上获取了杨映林的身份信息及手机号码,方某某通过他人从网上办理了1张号码为6228480018057949275、户名为杨映林的银行卡,向某某又纠合被告人汤某某共同实施诈骗。汤某某则提供了本人照片,由汤加彬从他人处办理了1张含杨映林身份信息的假身份证。2013年4月13日,汤某某持假身份证到湖南省邵东县移动营业厅,将杨映林号码为1370739****的手机卡办理了挂失补办业务。方某某从网上获取了该手机卡的通讯记录后,用补办的手机卡编辑诈骗短信发送与该手机卡有通讯记录的人,要求收到信息的人将3万元汇至号码为6228480018057949275的银行卡上。当晚19时许,收到诈骗短信的被害人陈小炎安排他人依短信要求将3万元汇至了上述银行卡上。案发后,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各退还赃款1万元。被告人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9月10日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小炎的陈述;证人杨映林、唐胜望、刘芳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凭证、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通话详单;移动业务受理单、身份证复印件;领据;刑事判决书;3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共同犯罪中,方某某、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汤某某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均积极退还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当地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故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方某某、向某某、汤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另对方某某、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汤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向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