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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鲁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鲁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其和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8日婚生一子冯某乙,现随其生活。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婚后被告长时间在外打工,至孩子出生才回来一个月,被告对其母子不尽义务,并且经常打电话说已找了媳妇、生了个女儿,要求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的父亲因治病借其5000元,被告的弟弟因上学借其5000元,因给孩子看病借鲁某甲5000元,借鲁某乙6000元,借姚某10000元。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返还婚前财产,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辩称:其与原告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办理的结婚登记,为了家庭共外出打工,定期给原告汇钱,已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债权债务均不属实,另外原告娘家因建楼借其10000元,原告借其哥哥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在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照片三张及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有外遇;3、冯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该证据显示冯某乙出生于2011年1月1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照片和通话录音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张握手照片不能证明拍摄的是被告,其余两张照片是普通合影,没有暧昧的意思,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录音的大体内容是被告想让原告在家看孩子,不想让原告去打工,带有赌气的意思,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对被告父亲冯某丙制作的调查笔录,冯某丙陈述: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好,原告怀疑的被告有外遇,二人有一男孩冯某乙,一直随其生活,前不久原告将孩子接走了,原告诉状中所列婚前财产都是在被告处放着。原告对冯某丙所述孩子一直随其生活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冯某丙所述原、被告关系不好提出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录音,不能明确证明被告有外遇,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本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虽对冯某丙陈述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冯某丙的陈述内容,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鲁某与被告冯某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8日婚生男孩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衣柜、菜橱、梳妆台(镜)、电视柜、梳妆凳、小方桌、玻璃长桌、竹床、衣架、盆架、凉席各一件,被柜两件,三组合厅柜一套,大椅子二把,小椅子四把,组合沙发一套,“威力”牌洗衣机、“美的”牌电冰箱各一台,纱窗门两扇。原告主张被告父亲借其现金5000元,被告弟弟借其现金5000元,其借鲁某甲现金5000元,借鲁某乙现金6000元,借姚某现金1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娘家人借其现金10000元,原告借其哥哥现金2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鲁某请求离婚,即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被告冯某之父冯某丙虽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但并不能明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