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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38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3月9日出生。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结婚,婚后育有2子。由于婚初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生活虐待,经常因家务琐事辱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前我们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深。婚后我患癫痫病,原告精心照顾,是她给了我第二次生命。她上网我有疑心是我的不对,以后我改。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证明书1份;3、照片3张,以此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自写证明时开始分居,原告在起诉前挨过被告的打。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其喝醉酒为了让原告回家,被迫按原告的要求签的字,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2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签的字,因被告对该份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方无相应证据材料对双方分居时间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8月1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17日生长子李某乙,1995年5月29日生次子李某丙。此次诉讼前,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颈部抓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事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已近22年,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过摩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不至于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