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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于昌,唐贵妹,黄於田,周智秀,黄勇,黄利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再初字第3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黄于昌,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诉人(原审被告)唐贵妹,女,194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于昌之妻。两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平,男,45岁,农民。两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年,男,45岁,汉族,干部。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於田,男,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周智秀,女,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黄於田儿媳。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系周智秀之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平,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智秀之女。四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黄于昌、唐贵妹与被申诉人黄於田、周智秀、黄勇、黄利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于昌、唐贵妹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3月14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检民抗(20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桂市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通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申诉人黄于昌、唐贵妹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平、赵俊年,被申诉人黄勇、黄利平及四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黄於田与被告黄于昌系亲兄弟,其父黄秉舜系当地带薪撑渡船工,1980年黄秉舜退休,按规定可以由一名直系亲属顶职,原告黄於田与被告黄于昌协商通过抽签确定由谁顶职,当时抽到由原告黄於田之子黄万成顶职,双方于1980年12月16日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顶职人拿出凸古阳(上)田1.4亩给不顶职人种,拿30年,黄秉舜此后由顶职人员生养死葬等内容。该协议有黄于昌、黄万成及在场人黄某签名。1981年11月24日双方又在原协议上作了修正,约定拿出的水田公余粮仍由顶职人员一方负担。修订的协议有黄于昌、黄於田及在场人黄天金、黄某等人签名,此后双方按照协议执行。协议中涉及的凸古阳(上)水田在1980年生产承包责任制时,由村集体分给原告黄於田及其子黄万成承包,1999年双方所在的村集体对本村的田地重新发包,凸古阳(上)田仍发包给黄万成之妻即原告周智秀及其子女黄勇、黄利平,并由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权证书。2009年,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拿田期限届满,被告将凸古阳(上)水田退还给原告周智秀一家耕种,原告于2010年耕种了一年,2011年二被告反悔,对原告在该水田的耕种进行阻挠,并在同年的4月份及8月份二次将原告在该水田种植的水稻毁坏,经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11)9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水稻损失为850元。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1980年协议的真伪提出异议,要求对协议上被告黄于昌及其他在场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承诺如签名为真实的,则不再争执协议中的水田,原告当场表示同意。2012年5月8日,被告黄于昌向本院提交要求鉴定协议书中签名真伪的书面申请,但此后一直拖延按规定向鉴定部门预交鉴定费用,2012年9月29日被告黄于昌委托其子向本院撤回要求鉴定的申请。原审审理认为,农村场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执的凸古阳水田,在1980年生产承包责任制时为原告黄於田一家的承包责任田,1999年村集体再次将该水田分配给原告周智秀、黄勇、黄利平一家承包经营,并由县政府发给了土地承包证书。1980年原告黄於田与被告黄于昌的父亲黄秉舜退休,为对其父退休而产生的顶职利益进行分配,原告黄於田与被告黄于昌邀请在场人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了由顶职人拿出争执粮仍由顶职人员承担等其他约定。该协议的内容并未改变原告一家对该水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争执的水田从1980年由被告一家耕种,至2010年被告将田退回给原告周智秀一家耕种,被告的该举动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按1980年协议履行完毕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否认1980年协议及81年修正协议的真实性,但被告在提出对协议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否认1980年协议的真实性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在凸古阳1.4亩水田的侵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85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昌、唐贵妹对原告黄於田、周智秀、黄勇、黄利平在全州镇青龙村委塘仔岭村凸古阳的1.4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二、由被告黄于昌、唐贵妹赔偿原告黄於田、周智秀、黄勇、黄利平的水稻损失85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书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双方协议第二条中并对交田给黄于昌耕种的年限并未约定;仅是对如果生产队收回顶职人员责任田时,顶职人应每年拿出50元给不顶职人员作为补偿,而对该补偿年限约定为30年。故判决认定黄於田交田给黄于昌耕种的年限为30年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中争执的凸古阳水田,在1980年生产队承包责任制时为原告黄於田一家的承包责任田,1999年村集体再次将水田分配给原告周智秀、黄勇、黄利平一家承包经营,并由县政府颁发给了土地承包证书的事实属行政法律关系,而双方的协议属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故判决认为“该协议的内容并未改变原告一家对该水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申诉理由与抗诉机关意见一致,并要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1、抗诉称:双方协议第二条中并对交田给黄于昌耕种的年限并未约定,仅是对如果生产队收回顶职人员责任田时,顶职人员应每年拿出50元给不顶职人员作为补偿……缺乏证据证明。这一抗诉称,是歪曲协议内容的,更是不客观的,协议书第二条议定,出田用“拿”字,出钱用“补”或“付”字,从协议上看写拿30年,是拿田30年,而不是补钱30年,如果村集体在协议中途收回该水田,双方已履行前期时间,这难道不算,还要四答辩人补偿30年,每年50元,当时的50元可值现在100倍,该抗诉称全歪曲协议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和当时在场人的证明是一致的,原审判决认定拿田30年是客观、公正的。2、2009年,双方协议约定的拿田期限届满,黄於昌、唐贵妹将凸古阳水田退还给答辩人一家耕种,答辩人在2010年耕种了一年,2011年唐贵妹、黄于昌才反悔,2010年黄于昌、唐贵妹的该举动表示双方已共同按1980年协议履行完毕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时对此事实认定是真实、客观的。抗诉机关也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该事实有村委证明可以证实及证人黄某等证人证实。其二次反悔将答辩人在该水田种植的水稻毁坏是一种欺负答辩人的表现,因唐贵妹、黄于昌家有4个儿子,而答辩人黄於田只有一个儿子,其是以人多欺负人少,在农村这种情况是常见的。3、抗诉称“本案中争执的凸古阳水田,在1980年生产队承包责任制时为原告黄於田一家的承包责任田……”,这一诉称是站不住脚的,双方1980年的协议是答辩人拿凸古阳水田让唐贵妹、黄于昌种30年,黄于昌、唐贵妹在1999年村集体再次将该水田分配给答辩人一家承包经营时未提出异议,更未向县政府提出异议,而且答辩人黄於田的儿子黄万成早10多年前就下岗了,实际是在家务农种田。黄於昌、唐贵妹1999年时不向村集体及政府反映主张凸古阳水田承包使用权,该行为表现为已种植10多年到时就会退还答辩人家种植,没有必要去反映。土地的权属是以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为准,1980年,双方签定的是协议,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抗诉机关理解协议内容错误,而导致认为引用法律错误。二、申诉人黄于昌、唐贵妹对原审判决不服,早已提出上诉,在二审后撤回起诉,申诉人在上诉时应提出申诉,在撤回起诉后再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申诉人的行为,是缠诉行为,更是浪费诉讼资源的行为。综上:答辩人才有该水田无可争辩的承包经营权。有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证人黄某等证人证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诉人的行为是缠诉行为。请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抗诉。经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诉人黄於田与申诉人黄于昌系亲兄弟,其父黄秉舜系当地带薪撑渡船工,1980年黄秉舜退休,按规定可以由一名直系亲属顶职,黄於田与黄于昌协商通过抽签确定由谁顶职,当时抽到由黄於田之子黄万成顶职。双方于1980年12月16日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顶职人员拿田1.4亩给不顶职人员种,如果田收回连队顶职人员每年付伍拾元给不顶职人员,拿30年”,“拿凸古上田,付给不顶职人员,老田不要”等内容。1981年11月24日双方又在原协议上作了修正,约定拿出的水田公余粮仍由顶职人员一方负担。修订的协议有黄于昌、黄於田及在场人黄天金、黄某等人签名。此后双方按照协议执行,该田由申诉人黄于昌家耕种。协议中涉及的凸古阳(上)水田在1980年生产承包责任制时,由村集体分给黄於田及其子黄万成承包,1999年,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权证书,凸古阳(上)田承包方登记为被申诉人周智秀、黄勇、黄利平三人。2009年,周智秀认为协议约定的30年拿田时间已到,遂将凸古阳(上)1.4亩田收回耕种,申诉人不服进行了阻挠,两次将被申诉人在该水田种植的水稻毁坏,经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11)9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水稻损失为850元。为此双方诉至我院。本院认为,申诉人黄于昌与被申诉人黄於田于1980年签订的有关顶职拿田的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第二条约定“顶职人员拿田1.4亩给不顶职人员种,如果田收回连队顶职人员每年付伍拾元给不顶职人员,拿30年”。根据合同的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1980年合同的第二条的理解应是由顶职人员把1.4亩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不顶职人员即本案的申诉人。事实上从1981年到2009年该争执田一直是申诉人一方耕种,被申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被申诉人辩称田只约定种30年与事实不符,1980年合同约定的30年是指在耕种期间,如出现村集体收回,才由顶职人员拿钱作为补偿,拿30年。被申诉人认为约定的30年是指拿田30年并于2010年将争执田收回耕种是不正确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999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周智秀等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并不影响申诉人按照1980年的合同行使对凸古阳1.4亩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能改变合同的效力。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全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於田、周智秀、黄勇、黄利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申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海军审判员  陈际伟审判员  张道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