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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天定、赵端强与被告叶枝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定,赵端强,叶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杨天定,男。原告:赵端强,男。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律师,受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被告:叶枝玲,女。原告杨天定、赵端强与被告叶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定、赵端强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定、赵端强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两原告借款130000元(由原告杨天定出借70000元,原告赵端强出借60000元)。为确认上述所欠款项之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并于同日经共同协商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又出具了《还款方式》一份,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1月21日、3月20日、5月20日、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四笔共计还款12000元给原告杨天定,余款118000元至今尚未返还。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杨天定借款本金58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偿还原告赵端强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两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欠两原告借款130000元;3、还款方式,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款7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4、对账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共计还款10000元;5、往来短信,证明原告、被告核对还款情况;6、短信,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又还了2000元,原告予以确认。被告叶枝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枝玲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天定、赵端强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旬,被告以投资经营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向两原告借款130000元,其中由原告杨天定出借70000元,原告赵端强出借600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同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出具《还款方式》一份,承诺分两期还清欠款,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款7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款6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3月20日、5月20日、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累计还款12000元给原告杨天定,余下所欠原告杨天定借款58000元、所欠原告赵端强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天定、赵端强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叶枝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及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枝玲已偿还原告杨天定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枝玲偿还原告杨天定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枝玲偿还原告赵端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6元,由被告叶枝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其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符源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