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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能福与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福,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陈能福,男,生于1960年4月12日。被告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负责人康建国,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能福与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能福与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郝成、李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能福诉称,我系玉门油田公司再就业人员。2011年6月22日,我给公司领导写了一份反映物价高、再就业人员收入低、要求公司解决再就业人员生活困难问题的公开信。可是,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将我的这一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多次对我实施强制传唤,派人对我实施监视,并对我作出行政警告处罚决定。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的非法行为,使我精神和名誉遭受极大伤害,并使我家庭经济遭受很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7542元,并要求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向我公开道歉。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辩称,我所是经甘肃省公安厅批准设立的国家行政机关,我所对原告陈能福实施传唤、询问和给予行政警告处罚等行为均属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陈能福将我所作为民事被告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明显不当。而且,我所对原告陈能福实施传唤、询问和进行行政警告处罚,是根据相应举报,依据有关事实依法采取的必要措施,属于正当履行工作职责,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也未给原告陈能福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陈能福提出要求我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7542元和作出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陈能福书写了一封《致油田领导的公开信》,原告陈能福在公开信中强烈要求玉门油田公司恢复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原有的劳动待遇,并将此信散发给部分相关人员。对此,玉门油田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原告陈能福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再就业工作正常秩序为由,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了《关于停止陈能福再就业资格的处理决定》,解除了原告陈能福与油田再就业服务站签订的《再就业协议》,停止由公司替原告陈能福缴纳“两项保险费用”。为此,原告陈能福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接到“关于原告陈能福煽动部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在玉门油田某办公场所吵闹滋事,致使有关部门不能正常工作”的举报后,对原告陈能福实施传唤和询问,并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玉油公(生)行决字[2011]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能福处以警告处罚。后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以该案部分事实需要继续查证为由,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玉油公(生)行撤字[2011]第1号撤销玉油公(生)行决字[2011]第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对原告陈能福的治安警告处罚决定。现原告陈能福以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对其实施传唤、询问和实施治安警告处罚的行为,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并造成误工损失为由,要求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元,误工费7542元,并要求在公开场合进行道歉。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能福提供的自己署名的《致油田领导的公开信》一份、玉门油田再就业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停止陈能福再就业资格的处理决定》一份、原告陈能福向玉门油田再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六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一份、玉门油田帮助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再就业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玉门油田分公司维护稳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上访骨干人员陈能福缠访闹访的情况说明》一份和本案审判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是依法成立的国家行政机关,负有辖区的治安管理和维护辖区社会稳定之责。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对原告陈能福实施传唤、询问,并对原告陈能福处以治安警告处罚,均属依法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并未侵害原告陈能福名誉权,也未使原告陈能福的遭受其他任何损失,故原告陈能福要求被告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生活基地派出所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7542元并作出公开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能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能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明审判员  张 芸审判员  庞春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