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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周明与蒋加芹、陈凡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陈凡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周明,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董三军,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凡林,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加祥,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负责人谢嗣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与被告陈凡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敏、助理审判员徐伟、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三军,被告陈凡林,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诉称:2012年10月5日10时45分许,被告陈凡林驾驶皖12/×××××变型拖拉机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富硒农业园门口右转弯出道路时,遇原告周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明受伤,车辆损坏。随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凡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陈凡林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蒋某某,该车已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4141.8元。被告陈凡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我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事发后垫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另外还给付了原告2000元的现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陈凡林持C1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对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我公司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0时45分许,陈凡林驾驶皖12/×××××变型拖拉机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富硒农业园门口右转弯出道路时,遇周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周明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凡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膝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7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明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周明事故发生前在南京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塔吊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皖12/×××××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蒋某某,蒋某某与陈凡林为母子关系,陈凡林系借用蒋某某的名义购买的车辆,陈凡林为实际车主。皖12/×××××变型拖拉机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凡林垫付了医疗费23757元,给付了现金2000元,合计2575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XX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周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为23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24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4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43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60天,18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540元(住院24天,80元/天,出院后66天,7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当地一般护理标准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5190元(住院24天,65元/天,出院后66天,55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6个月,450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江苏省上一年度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418元/年认定为2868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720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2),本院认为,周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和生活,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塔吊工作,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49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认定此项费用为109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元;上周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1797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陈凡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90元、误工费17208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98元,合计96650元。原告方超出部分的损失15147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凡林赔偿70%即106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凡林已垫付了各项费用25757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周明应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1515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陈凡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明人民币96650元(其中扣除出1515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陈凡林);二、驳回原告周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81元,由原告周明负担954元,被告陈凡林负担22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凡林在平安财保滁州支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成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