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84号原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益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罗慧,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自平,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后,被告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境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简易汽车底盘装配线承揽合同》的签订地是湖北省十堰市。《简易汽车底盘装配线承揽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守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