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兰与被告黎仕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兰,黎仕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李凤兰,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仕南,男,1974年1月6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楼。负责人李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志,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李凤兰与被告黎仕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黎仕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兰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黎仕南驾驶其所有的桂R222**中型自卸货车从平南县大新镇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到211省道24KM+700M处时,由于黎仕南驾驶车辆没有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李强驾驶的桂R814**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李凤兰等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刹车靠边停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黎仕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兰没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0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50×122)元、护理费7320(60×122)元、误工费9960[60×166(住院122天+定残前44天)]元、营养费3000元、疾赔偿金12016(6008元/年×20年×10%)元、鉴定费1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1.4[儿子和父亲各3170.7(4878×13÷2×10%)元]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40元(60元/天×3人×3次)、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75308.6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作为桂R222**中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75308.6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书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病历、疾病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4、《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5、《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户口簿、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保单》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黎仕南辩称,一、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5071.23元有异议,被告已预付了医疗费20000多元;对原告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的发票有异议;对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的部位有关联性,因此,被告不应赔偿25071.23元;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被告为其辩称当庭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支付了24000元给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本案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因此,在审理商业险过程中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三、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被告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四、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清单,无法排除原告存在治疗原有疾病的情形,原告在三九脑科医院治疗费用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合理性,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40(40元/天×121)元;护理费6807.4(20534元/天÷365天×121天)元;误工费9057.4(20534元/天÷365天×161天)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伤残,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黎仕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黎仕南驾驶属其所有的桂R222**中型自卸货车从平南县大新镇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到211省道24KM+700M处时,由于黎仕南驾驶车辆没有与前面同向行驶由李强驾驶的桂R814**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李凤兰等人)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遇前车刹车慢车靠边停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4日,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仕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凤兰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外伤;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2年9月10日出院,住院共121天,用去医疗费24009.23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一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062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头部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460元。庭审中,原告自称是平南县六陈镇中心小学的代课教师,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于开庭后收到被告寄来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另查明,原告母亲(已故)和父亲李胜怀(1945年1月19日出生)婚后生育有原告李凤兰和李振才二人。原告结婚后于2005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覃颂凯。桂R222**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仕南已支付24000元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黎仕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于开庭后才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寄来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已过了举证期限,因此,本院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自行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检查用去的检查费1062元,因是原告自行去检查,没有医院的建议,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因此,对该检查费106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和营养费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称是六陈镇中心小学的代课老师,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和是否误工情况,因此,本院只能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是161天,应计算161天。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李胜怀扶养年限为13年,扶养费为3170.7(4878元/年×13年÷2人×10%)元;原告儿子覃颂凯抚养至18周岁,抚养年限为11.5年,抚养费为2804.85(4878元/年×11.5年÷2人×10%)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40元/天×121天)元,护理费6807.46(56.26元/天×121天)元,误工费9057.86(56.26元/天×161天)元,残疾赔偿金17991.55(6008元/年×20年×10%+3170.7元+2804.85元)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006.1元。由于桂R222**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均属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006.1元。由于被告黎仕南已支付24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返还给被告黎仕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66006.1元给原告李凤兰(原告李凤兰在该款中返还24000元给被告黎仕南)。案件受理费841元,鉴定费1460元,共2301元,由被告黎仕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68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