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曾X与李XX、李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李XX,李X甲,吴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曾X。委托代理人秦美玲。被告李XX。被告李X甲。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吉斌,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X诉被告李XX、李X甲、吴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曾X的委托代理人秦美玲、被告李XX、李X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XX财保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诉称,2012年9月16日21时20分,原告搭乘被告吴XX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金水路自北向南往临桂县城大圆盘方向行驶,当行至今日城酒店门口路段时,被被告李XX驾驶被告李X甲所有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吴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第(201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XX财保桂林支公司是桂C×××××车的保险人,因此被告XX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法院判决1、被告XX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78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XX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13080元,营养费1XX元,伤残赔偿金1046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超出保险限额内的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曾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真实情况;2、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治疗情况、需一人陪护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3、司法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情花费的鉴定费;4、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鉴定花费的交通费凭据;5、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7、原告父母的××证,证明原告家庭极其困难,父母均是××人,需要得到法庭的同情。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或没有事实依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1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XX元、3、误工费5555.46元、4、护理费1362.66元、5、营养费520元、6、伤××赔偿金10462元(无异议)、7、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100-200元、8、鉴定费无异议、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对被告李XX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不足部分损失被告李XX承担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被告李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用药清单、发票1张,证明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医药费。被告李X甲辩称,一、被告李X甲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X甲于2012年2月27日将该车转让给李XX,仅未办理过户手续。转让后该车由李XX支配、使用,收益亦归李XX所有。且桂C×××××车依法定期年检,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二、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由桂C×××××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及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甲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X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用药清单、发票1张,证明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医药费.被告吴XX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但其提供了一份证据,即缴费凭证2份,证明被告吴XX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XX财保桂林支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李XX、李X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吴XX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李XX、李X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据2病历本、入院记录无异议,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有异议,这还未实际发生,出院证、疾病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有异议,这还未实际发生,发票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5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可200-300元,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吴XX提供的证据对此证据有异议,要求由法院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XX、XX财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X和被告李XX、李X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李XX、李X甲提交相互认可的证据3、5、6及陈述予以确认。对原告和被告李XX、李X甲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本院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两伤(即原告曾X和被告吴XX受伤)中被告吴XX受伤后另案起诉的案件中已查实交警部门重新作出了临公交认字(201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曾X和被告李XX、李X甲分别提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6日21时20分,被告吴XX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曾X从机场路方向沿金水路自北往南前往临桂县城大圆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今日城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前往今日城酒店的被告李XX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右后门部位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曾X受伤及被告吴XX受伤(已另案处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即日,原告被送至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1、右股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2012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6个月内患者避免负重活动;2、门诊定期换药,2-3天/次,5天后门诊拆线;3、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注意加强营养;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后续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6627.05元。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4月18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119.3元和26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吴XX的亲属提出原告花费医药费16627.05元,其预交了5000元医疗费,并提供了两单由被告吴XX表姐蒋园元代其到医院预交住院患者为原告曾X交款的凭证。但对这两单凭证,原告曾X和被告李XX、李X甲均不予认可。而被告李X甲、李XX虽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原告曾X花费的具体医疗费的结算发票,但对是否全部都是其预交的医疗费解释不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2月12日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XXX号。被告李XX、李X甲均是认可的。但经本院向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2012年9月25日曾做出临公交认字(201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X不承担责任。之后,被告吴XX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8日做出复核结论,责令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12月12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做出了临公交认字(201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上户的两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夜间行车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李XX驾驶车辆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曾X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因当事人吴XX、李XX在本事故中行为过错大致相当,故认定吴XX、李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X不承担事故责任。对重新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曾X、被告李XX未到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也表示不知道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李XX系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其准驾车型为B2E。桂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X甲。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技术检测,结论为:转向系统正常,制动系统正常,灯光信号正常,喇叭正常,外观正常。被告李XX为该车向被告XX财保桂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则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庭审中,被告李X甲与被告李XX确认桂C×××××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X甲卖与被告李XX,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即被告吴XX的损失经另案查明为:1、××赔偿金377080元;2、医疗费125013.87元;3、误工费8944.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5、护理费11534.92元;6、鉴定费2000元;7、××铺助器具费12656元;8、定残后护理费3826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后续治疗费48000元;以上10项共计1022169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临公交认字第(201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X不承担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吴XX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提出异议,提出复议,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12日重新做出了临公交认字(201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被告李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XX收到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被告李XX、李X甲虽没有收到该认定书,但自被告吴XX在2013年5月30日另案开庭时提供该证据至今,原告曾X、被告李XX亦没有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因此,应视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重新做出的(201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而且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201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由于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C×××××车已向被告XX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X受伤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财保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李XX和被告吴XX按责任比例即同等责任50%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两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应留出伤者即被告吴XX应得的份额。而被告李X甲作为本案桂C×××××车的车主,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行为,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李X甲承担被告李XX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X受伤的损失应按上述规定原则予以赔偿。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X受伤的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原告诉请)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损失为:1、医疗费16772.35元(16627.05元+119.3元+26元)(被告吴XX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预付给医院的原告曾X的医疗费的交费凭证,被告李XX、李X甲虽提供了医院发票,但根据本地医院住院先预付医药费后结算开具正式结算发票的习惯,推定被告吴XX已支付原告曾X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XX已支付11627.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XX元(按40元/天×26天计算);3、误工费13080元(按19131元/年÷250天为标准,但原告诉请60元/天,故按其诉请,即按60元/天×218天(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1820元(按当地普通护工70元/天×26天计算);5、营养费520元(按原告伤情酌情20元/天×26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10462元(按5231元/年×20年×10%计算);7、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给付);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作为年轻女孩,该交通事故致其伤残,让其心灵和精神受到打击和伤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10、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虽尚未发生,但为减少诉累,参考当地拆除内固定治疗费一般费用及医院出具凭证酌情给付),以上共计52555.7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计算过高或诉请过高的部分,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X受伤的损失52555.75元,由被告XX财保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30元[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两伤,按两者总损失及不同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原告曾X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费用为29223.4元,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赔偿的3.3%(被告吴XX受伤的损失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项目费用共计844835.2元,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赔偿的96.7%)即3630元;医疗费用限额中的医疗费167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XX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3332.35元,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12%(被告吴XX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费用为177333.87元,占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88%)即1200元,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的损失项目]给原告。不足部分47395.73元,由被告吴XX和被告李XX各承担50%即23863元。对被告李XX承担的23863元,由被告XX财保桂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500元(该事故两伤,被告吴XX除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外,余下的损失由被告李XX赔偿50%即453499.5元,因此该案占不计免赔50000元的95%,原告除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外,余下的损失占不计免赔50000元的5%),余下的21363元由被告李XX赔偿给原告曾X,扣除被告李XX已付的医药费11627.05元,被告李XX尚应赔偿给原告曾X9735.95元。对被告吴XX应赔偿的23863元,扣除被告吴XX已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吴XX还应赔偿给原告曾X18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㈣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733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30元+商业第三者险2500元)给原告曾X;二、被告李XX赔偿损失9735.95元给原告曾X;三、被告吴XX赔偿损失18863元给原告曾X;四、驳回原告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373元,被告吴XX负担37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