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民委员会与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被告)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原告)刘胜利,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统称被告)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江,职务村委会主任。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统称原告)刘胜利,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裴新茹,女,195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申诉人妻子)申诉人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乐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民(2013)19号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唐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交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再审。我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坚、郭剑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江、被申诉人刘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裴新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胜利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村主任刘某某与村委会委员杜全和经手借款,由会计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此款约定每年的利率为10000元给1000元的利息,但自被告借走该款后,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支付2003年6月1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原审被告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的账上没有该笔借款,不同意还款。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村民,被告于2003年6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加盖有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委会公章的欠条一张,署有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和村委会委员杜全和的姓名,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该欠条上按了手印,该欠条落款日期为6月11日。但该欠条上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和利息,原告自2004年始多次催要,但原告未提供具体索要款项的日期,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及利息。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原审认为,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以村委会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其行为应认定为该村民委员会所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村里的账上没有该笔借款为由拒绝偿还理据不足,被告是否上账是其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10000元每年给付1000元的利息给付借款利息,因其借据上并无约定且无偿还期限,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按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之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因原告无具体索要欠款日期,其利息的计算始期应自200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胜利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5年1月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对原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1210元,计24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420元。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乐亭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2006年10月23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以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委会的名义从刘胜利处借款3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该借款行为并未村委会所用,系刘某某个人行为,应由刘某某个人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乐亭县人民法院(2006)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足以推翻乐亭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民委员会称,乐亭县人民法院(2006)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其借款行为并非为村委会行为,而是系刘某某个人行为,应由刘某某个人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申诉人刘胜利辩称,村里应承担责任,不是刘某某个人跟我借的钱,而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加盖有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委会的公章,署有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和村委会委员杜全和的姓名,所以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2006年10月23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以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委会的名义从刘胜利处借款3万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再审认为,被告方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出具欠条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同时又有经手人签字,其行为应认定为该村民委员会所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村里的账上没有该笔借款为由拒绝偿还理据不足,被告是否上账是其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乐亭县人民法院(2006)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因刘某某系挪用村委会的资金,也能证明该借款行为是村委会的行为,因此对于检察院主张由刘某某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6)乐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