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司与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司,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2241-5)。住所地:宁波市××碶雪松路××店面。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镇××幢。法定代表人: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司(以下简称“天××司”)为与被告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将价值8643.99元的模具材料送达给被告,并于2012年3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43.99元及相应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天××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调查,经该局确认,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金××公司应及时付款。现被告金××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司货款864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