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原告苗峰诉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苗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441号 原告苗峰,女,汉族,1981年8月24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代理人朱艳,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5769-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 法定代表人聂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鑫,女,汉族,1987年10月17日生,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生,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住。 原告苗峰诉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伊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峰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内蒙古伊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鑫、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峰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到被告处任文职工作,被告至同年12月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04年1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间届满前已经怀孕,劳动合同应当依法顺延。但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寄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从2003年3月至2003年12月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二、判令被告赔偿2004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三、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62880元;四、判令被告补发2012年11月份未付工资1420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劳动合同中断期间的损失6288元。 被告内蒙古伊利公司辩称:一、2003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上海伊利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伊利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海伊利公司与被告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且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赔偿2004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三、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续签,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未到公司工作。被告对原告怀孕的事实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并不知情,原告亦未告知其怀孕,对此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怀孕的事实,原告2013年1月7日病历显示引产所用的是息隐及米索,而该药是非处方药,只能用于孕期49天之内的药物引产,原告在已经怀孕三个多月的情况下,先药物引产后进行人工流产不符合逻辑。同时,病历与医药费收费收据不一致。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被告依法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四、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期、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扣减工资的事实,故无需再支付2012年11月份的工资。五、被告并未主动终止或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不当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中断劳动合同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苗峰与上海伊利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到本单位工作时间”一栏显示的时间为2003年3月。后苗峰与内蒙古伊利公司签订了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30日,内蒙古伊利公司向苗峰当面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又于2012年12月19日向苗峰寄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苗峰于2012年12月20日签收。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8日,内蒙古伊利公司以合同期满,苗峰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苗峰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显示,内蒙古伊利公司自2004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持续为苗峰缴纳社会保险,其金额与苗峰《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中所显示的单位缴纳金额一致。 另查明,内蒙古伊利公司以月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每月18日左右向苗峰发放上月1日至月末的工资,工资委托银行代为发放。内蒙古伊利公司提交的2012年1-12月份苗峰的工资单显示,其岗位名称为行政专员,其中标准工资:1、2、7、8、9、10、11、12月份基本工资均为2177.52元,3、4、5、6月份基本工资为2177.70元;绩效工资除1、3月份为0,4、5、6月份均为933.30元,7、8、9、10、11、12月份绩效工资均为933.22元,2月份标准工资中载明的绩效工资为933.22元,但之后在减项中又予以扣除。对此内蒙古伊利公司解释称,2012年1、2月份发放产假津贴而无须发放工资,故扣除了苗峰的基本工资,也无须发放绩效工资。2012年8月21日,内蒙古伊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苗峰支付了生育保险待遇17274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其中包括按月工资2700元计算的四个半月产假津贴。此外,2012年奖金包括:三·八节100元、六·一节100元、4月份超越杯奖励400元、7月份税后奖金410元、7月份超越杯奖励450元、中秋福利350元、12月份奖励200元、年终奖2028.12元和44.02元。 又查明,苗峰称2012年11月其向公司请假一天,单位以其旷工为由扣除其工资1033.34元,且在12月份又扣除其工资486.64元,相应的处罚没有依据。内蒙古伊利公司则称,苗峰是单位向请了假,但领导没有批准,应视为旷工,故扣除其11月份工资1033.34元,但内蒙古伊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处罚证据。 苗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5份。苗峰与上海伊利公司签订的2004年劳动合同中,“到本单位工作时间”一栏显示的时间为2003年3月。苗峰与内蒙古伊利公司签订了4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2009年11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显示:“到本单位工作时间为2003年3月”。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3月; 证据二、《南京市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两份材料中载明的苗峰进入本单位工作时间均为2003年3月。证明苗峰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3月; 证据三、《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内蒙古伊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1月8日; 证据四、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彩色B超报告单各1份、发票。其中医药费发票有:1、2013年1月7日的门诊挂号发票,金额为2元;2、2013年1月9日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化验检查费(包括证据三中的彩超)150元、门诊费2元、手术费90元;3、2013年1月13日门诊挂号费发票,金额为2元;4、2013年1月14日,治疗费发票金额为100元;5、2013年1月15日,挂号费发票金额为2元,彩超检查费发票金额为24元。另2013年1月7日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上载明,苗峰怀孕3个多月,终止妊娠的方法药物引产,为口服息隐及米索,引产后需要休息42天。证明苗峰在2012年9月20日怀孕,2013年1月9日苗峰做了引产手术,单位在苗峰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五、医院的检验报告单1份、8张医药费发票。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证据六、网上请假表、电子邮件及聊天记录。单位内网中的会话记录中,苗峰于2013年1月7日17:13向人事部门人员颜鑫提交了年假请假单、产假请假单各一份,并“称和领导说过了,他说可以,去完医院会把相关病历和休假单再给你发邮箱”,但颜鑫没有回复。苗峰163邮箱发送时间显示为同日18:52,发送文件名为病历、产假证明及产假申请单,请假表中载明的请假时间为同年1月7日至2月17日,原因为休产假。证明苗峰于2013年1月7日向单位告知其苗峰已怀孕; 内蒙古伊利公司对苗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从2006年1月1日后的四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苗峰与上海伊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复印件,而且和我司无关。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期满已经自然终止,这个只是确认办理社保的交接手续。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苗峰怀孕的证据不全,不能证明苗峰存在怀孕的事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内蒙古伊利公司没有提交对发票、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彩色B超报告单等证据的鉴定申请。口服息隐等药物引产方法只能针对孕期49天以内的早期孕妇,而苗峰怀孕3个多月,再以药物引产显属不当,故对其怀孕真实性的表示怀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内网发送时间为17:13,而公司下班时间为17:00,当时人事部门没有看到这条苗峰请假的记录。外网发送时间为18:52,但公司规定只能用内网发邮件。 审理中,本院针对口服药物引产的孕期问题向南京军区总院妇产科、南京鼓楼医院妇产科进行了调查。两家医院妇产科均表示,孕期3个多月仍可以使用息隐等口服药物引产,如药物方法引产无效还可以做人工流产手术。对上述调查结果,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 内蒙古伊利公司为证明苗峰已经收到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苗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2013年1月4日、6日其还在上班,直到公司1月8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没有上班。 2013年4月17日,苗峰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内蒙古伊利公司补缴2003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2880元;补发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产假期间的工资3405元;补发违法扣除的2012年11月份工资1420元;补缴2004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少缴的社保;支付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加班工资35116元;赔偿因不当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中断期间的损失6288元。2013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宁关劳人仲案[2013]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蒙古伊利公司支付苗峰2012年11月份工资1033.34元、赔偿金32530.06元、劳动合同中断期间损失2820.3元,驳回了苗峰的其他仲裁申请。苗峰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苗峰提交的劳动合同5份、《南京市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彩色B超报告单各1份、发票、医院的检验报告单1份、8张医药费发票、网上请假表、电子邮件及会话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交通银行工资明细,被告内蒙古伊利公司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两份、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苗峰工资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内蒙古伊利公司向苗峰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构成违法解除,赔偿金计算的年限、月平均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二、苗峰要求内蒙古伊利公司补发2012年11月被扣除工资1420元如何处理;三、内蒙古伊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苗峰劳动合同中断期间的损失。 本院认为,苗峰主张赔偿从2003年3月至2003年12月,以及2004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不能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内蒙古伊利公司向苗峰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内蒙古伊利公司向苗峰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在内蒙古伊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苗峰处于孕期。苗峰提交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彩色B超报告单各1份、发票、医院的检验报告单1份、8张医药费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于2012年1月7日之前已经怀孕3个多月。内蒙古伊利公司以苗峰3个多月孕期而以药物引产不当为由,质疑其怀孕的真实性。但经本院向南京军区总院妇产科、南京鼓楼医院妇产科进行调查,两家医院妇产科均表示,孕期3个多月仍可以使用息隐等口服药物引产,如果用药物方法引产无效还可以做人工流产手术。对上述调查结果,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对于苗峰主张其在内蒙古伊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处于孕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苗峰已通知单位其怀孕,从而履行了告知义务。苗峰提交的网上请假表、电子邮件及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3年1月7日17:13向人事部门人员颜鑫提交了年假请假单、产假请假单各一份,并“称和领导说过了,他说可以,去完医院会把相关病历和休假单再给你发邮箱”同时,苗峰还以163邮箱于同日18:52向公司人事部门发送了病历、产假证明及产假申请单在内的邮件,请假表中载明的请假时间为同年1月7日至2月17日,原因为休产假。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怀孕是否知情,不能作为其可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事由。故内蒙古伊利公司以1月7日当天没有看到苗峰的请假记录而对此不知情为由,于同年1月8日解除与苗峰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解除之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内蒙古伊利公司解除与苗峰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二)赔偿金支付的年限应自2003年3月起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倍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有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上海伊利公司与内蒙古伊利公司有着相同的字号,有属于关联企业的外部表象。上海伊利公司与内蒙古伊利公司之间具有关联企业的内在特征。一是苗峰与上海伊利公司签订的2004年劳动合同中,“到本单位工作时间”一栏显示的时间为2003年3月。苗峰与内蒙古伊利公司签订了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2009年11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中亦显示:“到本单位工作时间为2003年3月”。二是《南京市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两份材料中载明的苗峰进入本单位工作时间均为2003年3月。上海伊利公司与内蒙古伊利公司分别与苗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苗峰入职时间的记载完全一致。三是《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显示,内蒙古伊利公司自2004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止,持续为苗峰缴纳社会保险,其金额与苗峰《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中所显示的单位缴纳的金额完全一致。可见,苗峰的入职时间应早于2004年1月,上海伊利公司与内蒙古伊利公司应认定为关联企业。因此,苗峰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上海伊利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以2003年3月起计算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三)赔偿金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苗峰1、2月份领取产假津贴按2700元/月计算为5400元,3、4、5、6月份基本工资为2177.70元,7、8、9、10、11、12月份基本工资均为2177.52元,绩效工资4、5、6月份均为933.30元,7、8、9、10、11、12月份绩效工资均为933.22元。此外,2012年奖金包括三·八节100元、六·一节100元、4月份超越杯奖励400元、7月份税后奖金410元、7月份超越杯奖励450元、中秋福利350元、12月份奖励200元、年终奖2028.12元和44.02元。故苗峰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144元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苗峰自入职时2003年3月至2008年1月止,时间为4年10个月,赔偿金为31440元(3144元×5年×2);自2008年1月至离职时2013年1月止,时间为5年,赔偿金为31440元(3144元×5年×2)。故内蒙古伊利公司应当支付苗峰赔偿金62880元。 关于苗峰要求内蒙古伊利公司补发2012年11月被扣除工资14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内蒙古伊利公司陈述苗峰请假领导没有批准,以其旷工为由扣除11月工资1033.34元,但未能提供作出相应处罚的依据,故其扣除苗峰11月的工资1033.34元应予返还。因此,苗峰主张内蒙古伊利公司返还2012年11月被扣除工资1033.34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苗峰主张赔偿劳动合同中断期间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倍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故对于劳动者而言,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支付赔偿金,二者只能选择其一。本案中,苗峰已经选择主张双倍赔偿金,而未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苗峰主张赔偿劳动合同中断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80元,返还原告苗峰2012年11月被扣除工资1033.34元,合计63913.34元; 二、驳回原告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嘉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