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诸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于富兰与倪素卿、王德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富兰,倪素卿,王德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诸民初字第33号原告于富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松吉,男,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倪素卿,农民。被告王德武,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被告之弟。原告于富兰与被告倪素卿、王德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吉、被告倪素卿、王德武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富兰委托代理人李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富兰诉称,2012年11月5日10时许,因相邻排水纠纷,被告倪素卿、王德武夫妻俩在其家中将我打伤,致使我头面部、胸部及腰骶部受伤。为此,我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4863.77元、护理费297.11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倪素卿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用脚踢在我的小肚子上,用肩膀撞在被告王德武的胸部,并用手戳在被告王德武的额头上,但我不反诉。被告王德武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0时许,原告于富兰因二被告在家中淘小麦流水影响其生活到二被告家中理论进程中与被告倪素卿发生撕扯,致原告于富兰受伤。原告于富兰诉称其被被告倪素卿、王德武共同致伤,但乳山市公安局育黎派出所的卷宗无法证实被告王德武致伤原告于富兰,原告于富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富兰伤后到乳山市育黎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胸部、腰骶部外伤,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4699.46元。2013年1月4日,原告于富兰医疗费164.31元,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上未有相应医疗部门的印章,亦未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原告于富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松吉护理,但原告于富兰未提供其是否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亦未对此申请法医鉴定。根据2013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原告于富兰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于富兰到乳山市育黎镇卫生院治病的单程车票为3元,结合原告于富兰病历上记载的治疗次数,其交通费18元(3元*6次=1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派出所卷宗、入(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倪素卿与原告于富兰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于富兰受伤,应对原告于富兰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4日,原告于富兰医疗费164.31元,因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上未有相应医疗部门的印章,亦未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于富兰要求被告倪素卿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王德武参与殴斗,故被告王德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素卿赔偿原告于富兰医疗费4699.46元。二、被告倪素卿赔偿原告于富兰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三、被告倪素卿赔偿原告于富兰交通费18元。上述款项共计5107.46元,限被告倪素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于富兰要求被告倪素卿赔偿护理费297.11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于富兰要求被告王德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素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宋 鑫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