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曹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张宠根。被告:倪某甲。原告曹某为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宠根、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关系一般。××××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并在生活习惯及子女教育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倪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后共同财产北京现代雅绅特轿车一辆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甲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因为儿子还小,且双方无重大矛盾;其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由于被告的工作时间较少,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较有利。汽车是被告借款购买,如果要分割,那么债务也要分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倪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声明1份,证明倪某乙平时由原告父母负责照顾,原告父母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继续照顾倪某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由于双方婚后大部分时间住在原告家,被告平时也有照顾、接送儿子。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该份声明系原告父母出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偶有争吵。2013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相互信任,加强交流沟通,共同抚育子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