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佟长德与刘琳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长德,刘琳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238号原告佟长德,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刘琳浩,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原告佟长德与被告刘琳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佟长德,被告刘琳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长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曾在被告个人成立的担保公司做业务员。2013年9月原告为业务需要,自己出资493847元全款购买奥迪车一辆(津N×),以该车为抵押在北京宜信惠普担保公司贷款28.8万元,每月偿还利息14400元;该车相关手续在该公司抵押。从2013年9月10日被告就向原告借用该车。在被告借车一段时间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车,但被告借故推脱。2014年7月2日北京宜信惠普担保公司法务部给原告发短信,告知原告因拖欠贷款,该公司已起诉原告。2014年8月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又向被告要车,被告还是不给,无奈之下,原告向丰台区东铁匠营派出所报警,警官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处找到被告,被告虽然当场承认借车,但却说因为他欠别人钱,车让别人开跑了,究竟车开到哪去了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汽车无偿借方,具有保护原告财产的义务,但被告没有保管好原告的汽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奥迪轿车一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琳浩辩称:2013年7月被告委托石×买车,被告给石×打了20万元的定金。2013年9月份买车手续没有办下来,石×就把这个单子撤了。后来石×自己借了30万元,加上被告的20万元,把车买了下来。2013年9月底被告从石×那里拿到了车,当时只给了被告行驶证,行驶证写的是原告名字。原告是石×的公司的员工。2014年春节前,石×和被告合作亏了钱,被告就把车抵债了,车不在被告这了。因为这个车是被告全款买的,虽然车辆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是车辆是属于被告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津N×,车辆型号:FV6461HBQWG,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佟长德,购车发票载明的购货人为佟长德。现该车由被告使用。被告辩解该车辆为被告出资购置,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车辆发票、车辆信息查询、车辆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占有原告的车辆没有合法依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争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其诉争车辆实际应为被告所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琳浩将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津N×,车辆型号:FV6461HBQWG,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返还佟长德。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琳浩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