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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爱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73********,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爱某酒后驾驶豫EXS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市安阳县庞湾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爱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爱某酒后驾驶豫EXS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庞湾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张爱某于2007年7月3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单四某、赵和某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爱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经走访被告人张爱某所在村委会干部及村民,认为对张爱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和社区组织都愿意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建国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