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玉霜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霜,李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李玉霜,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李召强,男,1979年5月2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李玉霜与被告李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召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霜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李召强向原告李玉霜借款100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召强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召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李召强向原告李玉霜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李玉霜追要被告李召强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召强向原告李玉霜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玉霜提出了增加利息2400.00元诉讼请求的申请,但是没有向本院缴纳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加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召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李玉霜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