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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六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花振兰诉李昌胜、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394号原告花振兰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李昌胜被告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成委托代理人高立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常永林委托代理人陈瑞鹏原告花振兰与被告李昌胜、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振兰、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李昌胜、被告沈阳铭城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李昌胜驾驶辽AW63**号货车行至苏家屯区永乐乡永乐村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随后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昌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97.51元。被告李昌胜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李昌胜是我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W6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通费过高,需要原告提供明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昌胜驾驶辽AW63**号货车行至苏家屯区永乐乡永乐村时将行人原告花振兰撞伤。原告随后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昌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97.51元。另查,被告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AW63**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在卷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昌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李昌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辽AW63**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411.9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护理费人民币1899.8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635.75元,合计人民币14197.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铭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