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祥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祥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886号原告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新澳世贸大厦405室。法定代表人方纲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付祥龙。原告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祥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付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郑劳人仲案字(2013)0361号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在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系新澳地产等公司的关联公司,2013年之前原告人员变动也比较大,而且作为新澳地产等多家公司的关联公司,几家公司的员工经常出现交叉使用,根本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供了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人证言、一个工牌,用来证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核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涉及的账户信息,证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就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裁决明显错误。故请求依法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公司发放的。证据3、工号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被告提交的陈齐是原告公司员工,但于2012年已离开公司;付金中的工资是由原告公司发放的,但是付金中隶属于新澳地产公司,并且付金中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据2,工资发放的银行帐号与原告公司的银行基本账号不符。证据3,只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但工牌的流动性很大,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职维修工,后被告自2013年2月28日未再上班。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付祥龙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36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于2011年8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中油新澳大厦水电综合维修工,被申请人先用现金为员工发放工资,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申请人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20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2013年1月15日、2月19日、3月15日分别有2410元、2370元、2110元、2150元的工资收入。2、付金中的证言显示: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对付金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3、3013年2月2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办理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口头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遂裁决:确认申请人付祥龙在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经本院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调查核实,被告付祥龙的工资发放单位为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二份证人证言显示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而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原告所发放。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付祥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郑州忠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祥龙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