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文某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文某某,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叠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唐某某,系临桂X**钢材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时某某,1989年6月4日,广西建工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律专员。被告秦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唐某某29元。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玉姣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