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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文某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文某某,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叠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唐某某,系临桂X**钢材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时某某,1989年6月4日,广西建工集团X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律专员。被告秦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本院退还原告唐某某29元。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玉姣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