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东建材公司)与庞丽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庞丽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委托代理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丽娜。原告庆阳市陇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东建材公司)与被告庞丽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许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东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刘福东及被告庞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东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摊位、场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陇东建材市场北排34-36号场地及摊位承包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将摊位承包费由原来的21元/㎡提高至45元/㎡,由于被告未交纳租金,故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继续使用场地。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4月分别交纳租金18000元、7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摊位及场地租金49844元;2、判令被告腾退租赁的房屋6间。被告庞丽娜辩称,原告的房屋我们已租赁10年了,自2011年之前由我祖父租用。2011年之后由被告续租,2010年原告承诺不涨租金,但后来要求涨房租。被告最后妥协同意涨租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却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现在不同意涨租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陇东建材公司与被告庞丽娜签订《摊位、场地合同书》,约定陇东建材公司为出租方,庞丽娜为承租方,由陇东建材公司将其院内南北摊位、场地北一排34-36号场地承包给庞丽娜使用,用于销售建材;承包期限一年,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全年租金共计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陇东建材公司将其房屋6间总面积138.6平方米交给被告庞丽娜使用,被告庞丽娜亦按约定交纳了租金。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庞丽娜仍然使用该房屋。2013年3月11日,被告庞丽娜向原告陇东建材公司交纳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租金18000元后,向原告陇东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下欠建材市场北一排34-36号房费56844元,赶3月底全部付清”,2013年4月中旬被告庞丽娜给原告陇东建材公司交纳租金7000元,下剩49844元经原告陇东建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庞丽娜均未交纳。其后,原告陇东建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庞丽娜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双方系不定期租赁、被告庞丽娜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五日内交回承租的房屋,并交清拖欠的租金。因被告庞丽娜仍未交纳租金、腾交房屋,原告陇东建材公司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开庭笔录、《摊位、场地合同书》、欠条、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摊位、场地合同书》,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告陇东建材公司将其房屋交付被告庞丽娜使用,被告庞丽娜支付租金,故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陇东建材公司系出租人,被告庞丽娜系承租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于2012年9月14日履行期满后,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陇东建材公司同意被告庞丽娜继续使用房屋,因此双方自2012年9月15日起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均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经出租人合理催要后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因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且被告庞丽娜经原告数次催要租金后仍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陇东建材公司向被告庞丽娜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自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庞丽娜处时,双方租赁关系应视为已解除;因此原告陇东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庞丽娜交回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庞丽娜出具的欠条及已支付的租金,应视为被告庞丽娜对年租金上涨为74844元的认可;现被告庞丽娜已支付25000元,下欠49844元仍应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庞丽娜返还原告陇东建材公司房屋六间,支付租金49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庞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许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路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