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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单艳秋与乔宝玉、邱术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艳秋,乔宝玉,邱术强,张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单艳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律师。被告乔宝玉,居民。被告邱术强,居民。被告张大伟,居民。原告单艳秋与被告乔宝玉、邱术强、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艳秋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宝玉、邱术强、张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乔宝玉、邱术强因急用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天。后被告违约,仅偿还1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始终未还。被告张大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乔宝玉与被告邱术强由被告张大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2013年4月12日前还清,还不清用倪家庵教师公寓一号楼2单元102室,一号楼2单元101室两处房屋抵顶。借款人:乔宝玉邱术强担保人:张大伟2013年4月11日”。借款后,三被告已偿还110000元,尚欠借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乔宝玉、邱术强由被告张大伟担保向原告单艳秋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单艳秋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邱术强、乔宝玉理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张大伟在借条中担保人处字,系其为本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自2013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宝玉、邱术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单艳秋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乔宝玉、邱术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艳秋借款90000元的利息损失(借款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大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大伟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