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余从详与陆志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陆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474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陆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陆某某承包安徽芜湖旭日天都公司工程,找我为其做工,通过结算被告欠我48000元工资,约定于2013年春节后给付。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余某某受雇于被告陆某某从事下水工作,至2013年2月2日结算后,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余某某工资款4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旭日天都六组团2队余某某:4#3#5#2#下水共计还欠肆万捌仟元(¥48000)其中维修费没扣除和试压没打陆某某2013年2月2日”。后原告余某某进行了维修,并试压合格。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20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余某某为被告陆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应对欠条中载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工资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