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明与林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林卫国,洪坤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明,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国,男,汉族。被告洪坤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普宁支公司)。负责人林树东。诉讼代理人潘东强,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潘培钊,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春。原告张明诉被告林卫国、被告洪坤勇、被告人寿保险普宁支公司、第三人富瑞达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诉讼代理人杨炼培,被告林卫国,被告洪坤勇,被告人寿保险普宁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培钊、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瑞达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3年1月15日2时40分,何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湖往马安方向行驶至G324XG线与X205线交汇处时,与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由第一被告林卫国驾驶赣C957**号重型厢式货车(系第二被告洪坤勇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赣C95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估计费等合计人民币54948元(该金额已扣除50%责任),但上述被告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估计费等合计人民币54948元(该金额已扣除50%责任);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行驶证、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3、查询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保险单;6、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7、估价费、停车费、拖车费、吊车费发票;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人寿保险普宁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豫R932**号车辆的《行驶证》和事故认定书上,明显可见,该车的所有人是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富瑞达公司),原告并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如果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那么也应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反映,而不能单纯凭当事人的陈述而草草认定。从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同样也明显可见,车辆所有人(委托人)是富瑞达公司,而不是原告。很明显,作为中介机构的鉴定单位,在鉴定委托人(车辆所有人)的确认上如此严格;那么,作为一级审判机关,对于车辆所有人的审查和认定,显然应当比鉴定机构更加严格,从而确保原告诉讼主体认定的准确性。二、原告自行委托车辆损失的评估,明显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不符最高法院规定的,司法鉴定的委托,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其二,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物价局粤公通字(1998)51号文件《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通知》,很明显,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根本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不难看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自行联系鉴定人员,自行提交送检材料,避开对方当事人的协商和受诉法院的监管。因此,单从委托程序上,就应进行重新鉴定。其三、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粤价(2003)259号]文规定,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应当由鉴定人员到事故车辆停放现场,对事故车辆受损的各部位及零配件部位,进行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换件项目、修理项目,应当附有相应的照片。这如同伤残评定书应附有伤者受伤部位的相片一样。因此,原告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明显不符合上术规定,明显缺乏鉴定的客观性、准确性、合法性原则。其四、原告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其鉴定评估中的零配件价格,也没按上述省物价局粤价(2003)259号文件第4·3·2条规定的“应采用省公布的车辆零配件基准价进行价格鉴定”的规定,而是采用当地比较昂贵的价格鉴定。其五、从该鉴定结论明细表中明显可见,其中部分修理项目属重复计算。例如第8项中“大梁拼装,打锅钉”1950元,但是,第5项“拆装大梁附着件”850元,第7项“大梁变形修复校正”3500元,均属于重复计算。其六、在交警部门事故相片中,根本没有出现“空气滤总成”损坏的相片,也没出现轮胎损坏的相片。因此,该鉴定结论书中换件项目第2项、第11项,均缺乏客观性原则。其七、从原告提供的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的车辆鉴定意见书上,明显可见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行驶系、照明及信号装置在事故前,就不符合技术标准。由此也表明,其相关的零部件,就已损坏或明显降低性能。对此,原告自行委托的价格鉴定,却未有考虑这一重要前提,仍然以事故损坏而言。其八、按上述粤价(2003)259号文件第7节“价格鉴证人员工作守则”中第7·4条规定,显然,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也明显违背其鉴定的工作守则。因此,上述原告方自行委托的价格鉴定,不管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明显存在较大问题。为此,答辨人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以确保本案赔偿的客观、公正、准确和合理。三、其他问题的答辨,待开庭时原告举证、答辨人质证时再一并进行。被告人寿保险普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的有:1、广东省公安厅、物价局粤公通字(1998)51号文件《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通知》。被告林卫国、被告洪坤勇庭审中辩称:没有意见要说。被告林卫国、被告洪坤勇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富瑞达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月15日2时40分许,何海军驾驶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湖往马安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与X205线交汇处时,与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由林卫国驾驶的赣C957**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载林建生)发生碰撞,造成林卫国、林建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何海军、林卫国存在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建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6日,原告张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7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放弃对何海军的起诉。查明,赣C9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洪坤勇,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普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2013年3月21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5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估计费4180元,鉴定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总价为93276元。被告人寿保险普宁支公司申请对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查明涉案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维修好并在正常使用。2013年1月28日,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交鉴字第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400元。原告张明提供了《发票》7份,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花去的拖车费2500元(900元+900元+700元)、吊车费2970元(990元+990元+990元)及停车费570元。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27日,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明。该起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保险索赔等权益均由张明享有。特此证明。原告张明提供了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予以证明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结合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其各项赔偿款如下(除停车费570元外):车辆损失93276元(凭鉴定结论书)、拖车费2500元(凭发票)、吊车费2970元(凭发票),共计98746元。估计费4180元(凭发票)、鉴定费2400元(凭发票),在诉讼费判项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何海军于2013年1月15日2时40分驾驶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湖往马安方向行驶至G324线与X205线交汇处时,与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由被告林卫国驾驶的赣C957**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载林建生)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何海军、被告林卫国存在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写明“兹证明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明。该起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保险索赔等权益均由张明享有”,因此,原告张明请求被告林卫国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及吊车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98746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普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明予以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车辆损失93276元+拖车费2500元+吊车费2970元,已超过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96746元(98746元-2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林卫国赔偿48373元(96746元×50%),被告洪坤勇(赣C95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普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该赔偿款48373元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关于原告张明请求停车费570元的问题,鉴于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林卫国赔偿285元(570元×50%),被告洪坤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明放弃起诉何海军的问题,是原告张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普宁支公司申请对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鉴于涉案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维修好并在正常使用,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且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豫R932**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总价为93276元,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普宁支公司的该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张明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林卫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明支付赔偿款48373元,被告洪坤勇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对该赔偿款48373元先予赔付。三、被告林卫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明支付赔偿款285元,被告洪坤勇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估计费41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130元,由被告林卫国和被告洪坤勇共同负担3565元,原告张明负担3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人民陪审员 陈炜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伟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