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燕、姚科星、姚婉婷、周银娥诉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姚科星,姚婉婷,周银娥,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734号原告:王燕,女,汉族。原告:姚科星,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燕,女,汉族,系姚科星之母。原告:姚婉婷,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燕,女,汉族,系姚科星之母。原告:周银娥,女,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叶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姚科星、姚婉婷、周银娥诉被告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周洋的委托代理人唐倩以及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9时51分左右,被告周洋驾驶粤B24C**号车从高坪区胜观镇向长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斑竹到长乐2km处,在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由姚吉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姚吉东驾驶车辆发生擦挂,造成姚吉东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充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周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道路状况,在雾天驾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为由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姚吉东、王燕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洋因违章驾车引发车祸事故致受害人姚吉东受伤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承保了粤B24C**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洋赔偿原告因本次车祸事故造成姚吉东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交警部门就本次车祸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我方不持异议。被告周洋在车祸事故发生后只是暂时离开事故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以周洋违章驾驶为依据,并没有考虑周洋在事后暂离现场等因素,周洋暂离事故现场未加重事故损害后果,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周洋”的签名不是被告���洋亲笔所写,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为粤B24C**号车承保时向投保人周洋履行了格式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即使被告周洋的行为构成了肇事逃逸,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也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受害人姚吉东生前系农村居民,四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姚吉东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收入、生活标准计赔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周银娥未满60周岁,其主张赔偿生活费不予支持。按保险合同约定,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不应赔偿受害人姚吉东伤后入院治疗所产生的乙类自费药品费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洋发生车祸事故后逃离现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同约定,该情形符合承保人的免责条件,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偏高,恳请法院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1时51分左右,被告周洋驾驶粤B24C**号小型轿车从高坪区胜观镇向长乐镇方向行驶,行至高坪区斑竹至长乐2km处,遇被害人姚吉东驾驶电动车搭乘王燕在前方同向行驶,周洋驾车越超电动车时,两车发生擦挂,电动自行车倒地,周洋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姚吉东被立即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因伤情危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7日死亡,死于中枢呼吸循环衰竭。住院期间,被告周洋向姚吉东借支现金50000元,姚吉东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430.7元,门诊费218.50元。2013年2月22日,南充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姚吉东、王燕不承担事故责任。案涉粤B24C**号小车是由被告周洋出资购买。根据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周洋是法定车主。2012年3月19日胡安辉为粤B24C**号车在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车辆保险费950元,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向胡安辉出具号码为01362737正式收款发票,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3522001900034467417。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2012年12月19日,被告周洋为粤B24C**号车在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交纳车辆保险费2781.5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以上各项,保险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2013年12月19日止。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向周洋出具保险费收款票据,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在粤B24C**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上,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在明示告知栏内第一项中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按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提供的2009年版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中,四原告对其在民事诉状中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进行明确,即医疗费29749.2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伙食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丧葬费18962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45771.20元。同时,被告周洋委托代理人对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当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投保人栏内“周洋”的签名是否真实提出质疑,书面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对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投保人栏内“周洋”的签名是否是被告周洋亲笔所写进行鉴定。2013年7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1、投保单号为50410061900099048848的《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上投保人签章处2个“周洋2012.12.19”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号码为NO110402612320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原件上“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周洋2012年12月19日”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周洋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王燕、周银娥(甲方)与被告周洋(乙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肇事方周洋及家属考虑到案涉交通事故给受害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自愿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5000元;2、第一条约定款项由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该款后立即向司法部门出具谅解书;3、甲方就赔偿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乙方前期支付的50000元以及上述65000元,如果保险公司已向甲方足额赔付,该115000元作为乙方对���方的额外补偿。如果保险赔款不足以支付甲方损失,乙方应按生效判决书确定金额赔偿甲方,乙方按本协议支付115000元抵作赔偿款,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还上述款项”。签订协议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65000元,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款收条。受害人姚吉东生前系农村居民,生于1979年12月30日,与原告王燕于2002年1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长子姚科星,生于2003年2月17日,农村居民。次女姚婉婷,生于2005年1月14日,农村居民。周银娥系受害人姚吉东的亲生母亲,只有姚吉东一个儿子,生于1953年10月14日,农村居民。2010年底,姚吉东、王燕夫妇一同前往南充市逢安县城区姚吉东表哥李兹文开办的夜啤酒店务工,并借宿在李兹文家中。2012年初,夫妻二人又受聘为曾利在蓬安县城区小东街开办的东门火锅店打工,姚吉东担任厨师,王燕为服务员���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死亡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保险费收据、身份证、结婚证以及独子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洋在驾车过程中因过失行为引发车祸事故致受害人姚吉东死亡,应对本次车祸事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为案涉粤B24C**号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并不以投保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车祸事故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而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本次车祸事���是由受害人姚吉东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周洋驾车发生车祸事故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周洋当庭提交的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制作的保险单和保险费用收据,证实被告周洋为案涉粤B24C**号车在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交纳车辆保险费2781.5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以上各项,同时对保险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说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在承保时是否向被告周洋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单上虽提示投保人周洋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当庭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投保人栏内“周洋”的签名经鉴定不是被告周洋亲笔所写,又未举证证实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告周洋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解释,保险单上的提示实质是保险人将其负有的明确说明义务转嫁给投保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周洋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粤B24C**号车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对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各项损失的审查认定:1、医疗费,受害人姚吉东受伤后被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649.20元,有医院开具的正式发票为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受害人姚吉东从受伤住院治疗到死亡共3天,其误工损失按8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3天×80元/天=240元。3、护理费,受害人姚吉东因伤势危重被送至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其治疗费中包含专业护理人员特护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系重复计赔,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四原告在姚吉��伤后住院治疗、参与事故处理、办理善后事宜等确实生产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姚吉东伤后入院治疗3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应为3天×30元/天=90元。6、丧葬费,按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6个月,应为35873元/年÷2=17936.50元。7、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姚吉东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城镇,达到同期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姚吉东生于1979年12月30日,其死亡赔偿金的计赔年限为20年,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307元计算,应为20年×20307元/年=406140元。8、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姚吉东人到中年,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和家庭成员的精神支柱,不幸在车祸事故中丧生,确实给四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姚吉东生前有被扶养人周银娥、姚科星、姚婉婷,三个被扶养人的户籍均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2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应以受害人姚吉东之母周银娥的生活费赔偿金额为准。原告周银娥生于1953年10月14日,只有姚吉东一个儿子,在其子姚吉东死亡时年满59周岁零4个月,生活费计赔年限20年,按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5367元计算,应为20年×5367元/年=107340元。10、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九项共计金额60619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姚吉东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06195.70元,应由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根据其与周洋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而案涉粤B24C**号车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算免赔率。因此,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06195.70元。审理中,原告王燕、周银娥(甲方)与被告周洋(乙方)达成的协议书,约定如果保险公司已向甲方足额赔偿,乙方支付给甲方的115000元作为对甲方额外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还上述款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合法处分民事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满足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被告周洋支付给四原告的115000元作为对原告额外补偿的条件,因此,被告周洋赔付给四原告的115000元不应从惠州平安财保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姚科星、姚婉婷、周银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姚吉东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6195.70元(此款不含被告周洋向四原告支付的现金1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燕、姚科星、姚婉婷、周银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燕、姚科星、姚婉婷、周银娥承担3000元,被告周洋承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学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