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被告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顾伟放、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顾伟放,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5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0545-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9号。负责人邢小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尧鑫,男,1987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5842-9),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顾伟放。被告顾伟放,女,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74992-6),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胥卫明。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以下简称紫金江宁支行)与被告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顾伟放、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张尧鑫、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诚公司、顾伟放、顺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江宁支行诉称:2009年9月7日,其与被告远诚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远诚公司向其借款6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止,贷款利率是月利率6.6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与被告顾伟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顾伟放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66号34幢503室及附属土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1104室及附属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其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其与被告顺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顺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其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结欠本金650万元、利息1771397.9元,现要求远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771397.9元(自201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被告顾伟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顾伟放、顺天公司对远诚公司的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30000元。被告远诚公司、顾伟放、顺天公司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紫金江宁支行与被告远诚公司、顾伟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被告顾伟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远诚公司向原告借款6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顾伟放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66号34幢503室及附属土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1104室及附属土地作为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全部。同年9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与被告顺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顺天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远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9月16日,原告紫金江宁支行向远诚公司发放了贷款650万元。被告远诚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结欠本金650万元、利息1771397.9元(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紫金江宁支行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少平所)处理该纠纷,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2013年6月13日,少平所向原告紫金江宁支行开具金额为13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12年8月15日,原告紫金江宁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远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771397.9元(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2日起按9.29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被告顾伟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顺天公司对远诚公司的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未果。审理中,因被告远诚公司、顾伟放、顺天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远诚公司、顾伟放、顺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金江宁支行与被告远诚公司、顺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紫金江宁支行向被告远诚公司发放了贷款650万元,远诚公司未按约还清借款,故原告紫金江宁支行要求远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顾伟放已将其房屋2套抵押给紫金江宁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紫金江宁支行对顾伟放抵押的房屋2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顺天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起纠纷系由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故原告紫金江宁支行要求三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诚公司、顾伟放、顺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771397.9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自2013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9.292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合计840139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有权对顾伟放抵押的房屋及附属土地(位于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大街66号34幢503室、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1104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远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担保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636元,公告费820元,合计76456元,由被告远诚公司、顾伟放、顺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陆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